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個人計程車行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0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方向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10月30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向時,並無闖紅燈繼續行駛之情形,且舉發機關未提出第三張照片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有行駛至第二道斑馬線,是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又異議人車輛停在斑馬線上且煞車燈亮起,可證明異議人未踩油門,異議人之車輛應係違反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而非闖紅燈。是異議人不服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於95年10月30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向時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查處後,仍認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688980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月9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㈢、異議人雖辯稱因其未通過第二道行人穿越道,將車輛停止於第一道行人穿越道上,其行為即不屬闖紅燈,僅係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云云。惟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上述,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不僅已超越停止線,甚且超越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而已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有異議人於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所附之當時違規照片兩張在卷足資佐證。是異議人已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㈣、異議人復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5年12月12日22時1分許,於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亦是將車輛剎車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異議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及違規照片2張為證。然查,異議人所提出之95年12月12日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件違規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不同之違規案件,又異議人於該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所提照片所示,其車輛確係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未超越行人穿越道,與本件違規案件異議人之車輛係已超越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而已進入交岔路口之違規情形,迥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當時並無闖紅燈之意圖,應僅係反應不及,剎不住剎車,而跨越停止線而已;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所載該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第二段第一點之結論,亦可認伊此情形並非闖紅燈,原裁定對此有利伊之會議記錄結論,未加審酌,顯有違交通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
五、惟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之燈光號誌於其違規二張照片上均已顯示圓形紅燈,有當時該違規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乃抗告人竟未依規定停止車輛於停止線,非但駕車穿越停止線(見第一張照片),甚且,繼續伸越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而進入交岔路口(見第二張照片),足見抗告人有穿越路口闖紅燈之意圖,且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否則,抗告人衡情至少於第一張照片伸越停止線時,因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即應停止,然其竟穿越停止線並繼續伸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交岔路口,其辯稱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尚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其甫於伸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交岔路口時即煞車未再繼續前行,姑不論觀之卷附第二張違規照片,似看不出其當時後車座之剎車燈有亮,已難謂抗告人並未繼續直行,即縱令屬實,亦難因此解免其已穿越停止線並伸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事實。又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記錄,其第二段第一點結論係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並非謂僅此情形「始得」視為闖紅燈,況其第二段第二點、第三點結論更進一步明白謂:「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則抗告人駕車既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穿越停止線,甚至已伸越行人穿越道,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依上開會議結論,亦應以闖紅燈論處,抗告人據此會議記錄作為其有利之辯解,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