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75號再審原告 汪錫恩 再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輔助參加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代表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飛航管制科錄取,於民國99年3月1日經分配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占管制員缺實施訓練,自99年3月2日至99年6月20日至輔助參加人接受基礎訓練。嗣再審原告分別於99年8月6日及99年8月12日接受第1次及第2次模擬實習術科考核,均未能達70分及格標準,輔助參加人爰以99年8月20日航訓習字第0990002515號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轉陳交通部,經交通部以99年9月2日交人字第0990050020號函請再審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28日公評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依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十九、(一)2.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審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100年5月24日公評字第1000007837號第一項附件UAL6541滑行路線圖與事實不符,考核單位上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法院一直沿用該圖錯誤認知所說滑行路線衝突之事完全不存在。又依據錄音檔前後、譯文及再審原告提供之還原動畫,亦可確知在UAL6541脫離跑道時,未授予飛航計畫即自行要求後推在502機坪違規之CAL5396仍在後推中,509機坪的FDX9071仍在該機坪待命無任何後推舉動,更遑論有滑行至NC、N8交叉口之情節,多項事證均可確知再審被告或輔助參加人提供之錯誤路線圖完全與事實不符,所謂滑行路線衝突之事完全不存在,並造成法院對該項次情節之錯誤認知所形成之判決。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