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范仲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4月17日刊登於新新聞報,且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土地建物加註登記、查詢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餘額等管理遺產事務行為,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已代墊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207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地政規費60元,刊登公示催告登報費90
0元,戶政規費100元,郵寄費用65元、代查證明費82元等)。另向高雄市國稅局查知被繼承人遺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3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建物乙棟,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查調被繼承人尚有銀行存款193,484元,是被繼承人遺產總值計1,234,484元。然今公示催告期間雖未屆滿,被繼承人甲○○尚積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3,078元、地價稅45
9元皆尚未繳納,又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3,61
4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642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為便於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97年3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解釋所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且代理申報遺產稅之報酬,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40,000元,在縣為35,000元,及代理登記案件每件5,000元之規定,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7,207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7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4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8年3月23日高市稽鼓房字第0988206955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新新聞紙廣告刊登證明、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7年地價稅繳款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0日雄院高98司執梅字第46424號通知暨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及房屋共2筆,銀行存款193,484元,遺產現值為1,234,484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8月20日雄院高98司執梅字第46424號通知暨鑑定重要內容摘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申報遺產稅、查詢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待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5,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1,207元【其中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22號公示催告聲請費,已經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財政部97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