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甲○○○被選定人被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複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 黃蔡素珍 (法定代理人 蘇盟義 )、黃 蔡麗珠蔡麗瓊 、陳 蔡麗華徐蔡麗香蔡惠美 等七人選定甲○○○為被選定人,請求被告價購其等所有經編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土地,因事涉私法上爭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3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移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經伊於94年6月初向被告陳情,雙方乃於94年11月27日開會決定,就系爭土地由被告於95年度編列預算,再為協議價購。詎被告遲未處理價購事宜,而於97年
6月24日以林鄉經建字第0970009017號函(下稱被告之系爭函文)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得繼續為道路使用,且礙於財源短絀無法辦理徵收事宜。惟被告就與系爭土地同時公告編定為道路用地之高雄縣林園段156-1、158-1、林子邊段1581-1、1582-1、1873-1等5筆土地,已先後依買賣或徵收方式登記取得,是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為此,都市計畫法第48條(下稱本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公告現值加35%(3,500元×
103平方公尺×1.35=486,675元)價購系爭土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675元。
二、被告則以:依本法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應由各該事業機構依土地徵收相關規定,經有權核准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徵收或購買,而核准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是需地機關亦僅具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土地徵收之請求,並非作成土地徵收之有權機關。基此,系爭土地既未經有權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自無價購之權限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都市計畫○○○區○○○○道路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卷31頁)及高雄縣政府87年4月8日87府建都字第59318號函(卷22頁)可參。
㈡因原告陳情,被告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陳情徵收
補償說明會,作成被告擬於95年度編列預算後再辦理協議價購,依政府規定當年公告現值及其加權標準成數計價辦理之結論,惟嗣因財源短絀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乃函知原告將就鄉內相同性質之公設地逐年進行清理後,待全面徵收時一併辦理補償等情,有原告陳情書(卷40頁)、系爭土地之陳情徵收補償說明會議紀錄(卷44頁,下稱兩造會議紀錄)及被告之系爭函文(卷52頁)可憑。
四、爭執事項:原告依本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價購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按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本法條定有明文。可知,得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予以購買者,係需用地之「事業機構」方可為之;如係被告鄉公所,只得依徵收土地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法條文義至明。準此,原告依本法條規定,請求非事業機構之被告鄉公所應對其所有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予以價購,於法無據,顯無理由。縱原告舉兩造會議紀錄為憑,認被告已同意於編列預算後協議價購,惟價購係經由兩造相互協議所進行之私法上買賣契約行為,其是否成立,應視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定,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會議紀錄係應原告陳情所為,雖作成擬編列預算後辦理協議價購之結論無可爭論,然因被告財源短絀而未續進行協議程序,有被告之系爭函文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兩造顯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要被告支付價金,尚欠依據。至於系爭土地之該管被告鄉公所如應依法予以徵收而未徵收,比較同性質之他土地已辦理買賣或徵收程序,其行政行為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有失公平,已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一節,因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與購買屬私法關係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本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受理私權爭議之本院所可審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要旨參照),實愛莫能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都計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價購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法顯屬無據,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35%計算給付價金486,675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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