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家救字第13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135號);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97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再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014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此,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3,014元,暫免繳納該審訴訟之裁判費為19,117元,且該事件於98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就其於第一審敗訴670,000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之裁判費為10,905元,該第二審訴訟事件於98年7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正昭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原告起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原告負擔3/10,被告負擔7/10││││計算式:││││原告部分:19,117×3/10=5,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部分:19,117×7/10=1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原告上訴時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9/10,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10││││計算式:││││原告部分:10,905×9/10=9,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部分:10,905×1/10=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0,022元│計算式:││││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5,735+9,814=15,54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13,382+1,091=14,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