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儒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營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竊取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害2個法益,雖被害人有二人,惟被告在行為時,係侵入同一棟建築物內後,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集時間內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時間、空間上有緊密連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其3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行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千元及信用卡1張,嗣欲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式詐取商品,然幸未得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被害人乙○○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被告稱已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信用卡1張,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經濟價值亦低(被害人甲○○自述業已辦理掛失),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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