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丙○○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
受僱被告,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有產品之銷售,則以售價扣
除進貨價格後之半數作為原告之銷售獎金。原告丙○○於98
年2月13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①98年2月共12.5日之薪資
7,500元,②除98年2月7、8、13日未加班外,原告於當月共
加班10日,每日3小時,以時薪75元計算,應領加班費為2,2
50元,③原告任職期間曾銷售髮質重建洗髮精一瓶,售價60
0元,扣除進貨成本360元後,應領銷售獎金為120元。
2、原告丁○○自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受僱被告,約
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8時,每月薪資18,000元,
如有產品之銷售,則以售價扣除進貨價格後之半數作為原告
之銷售獎金。原告丙○○於98年2月13日離職,惟被告尚積
欠:①自97年10月起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薪資調降為
15,000元,至97年12月止,累計短給薪資共9,000元,②98
年1月應領薪資中,被告僅給付其中之7,500元,尚有10,500
未為給付,同年2月應領薪資7,200元則分文未付,累計98年
1、2月份積欠薪資數額為17,700元,③原告自97年10月起每
星期六、日均加班,每日加班時數5小時計算,共120小時;
另98年1月10日至24日之農曆年期間,每日亦加班5小時,共
75小時。總計原告加班時數為195小時,以時薪75元計算,
應領加班費為14,625元。④銷售獎金800元,⑤原告任職期
間仍為夜校學生,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共有70日因
上課而無法加班,被告竟以此為由每日扣其3小時計算之薪
資,累計違法扣薪15,750元。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被告經營之髮型沙龍店,營業時間從上午11時開始,原告稱
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丙○○
於應徵時即與被告約定試用期間不支薪,其現竟反悔請求給
付薪資,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所依據,以基本薪資17,2
80元計算,應領薪資亦僅有7,406元。此外,被告否認原告
丙○○有加班及銷售獎金之事實。
2、原告丁○○係應徵工讀生,時薪95元,工作時間自上午11時
至下午5時。平均月薪14,820元,實際所得仍應依當月上班
天數為準。被告每月均按時給付薪資,並無原告所稱片面調
降薪資一事。又被告除尚未給付原告98年2月份薪資3,705元
外,其餘月份之薪資均已按時給付完畢。此外,被告否認原
告丁○○有加班及銷售獎金之事實。
3、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且保存工
資清冊5年時間。但坊間中小企業多因不諳法律而未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被告即為一例。故不能因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事
實之認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訂。
本院審酌被告不從本院命其提出包括工資清冊在內之記載原
告各月份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文書之命令,暨參酌證人戊
○○:原告丁○○之月薪確為18,000元,而應徵網站記明月
薪18,000元,故丙○○之月薪亦應為18,000元;每月均遭被
告無故扣薪;98年1月僅領取一半之薪資等證詞(見98年8月
13日筆錄),認原告丙○○主張被告積欠98年2月薪資7,500
元;原告丁○○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短給
薪資共9,000元,另積欠98年1、2月薪資17,700元,及自97
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違法扣薪15,750元等情,均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關於加班費及銷售獎金部份之請求,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丙○○、丁○○請求被
告各給付7,500元、42,450元及均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訊問證人
陳忠漢 部分,本院審酌陳忠漢並非負責發放薪資之人員,且
被告聲明之待證事項僅為被告確有發放98年1月份全額薪資
,就被告有無積欠、扣留原告薪資等待證事項,顯無法證明
之,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