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莊鎮鋼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專
利法)之訴訟,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命
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483,333元,及自
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
假執行。嗣本件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本件被告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收到前開94年度
智字第1號判決後,隨即聲請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22970
號拍賣原告所有之隔熱浪板製造機1台,賣得價金為150,000
元,由本件被告分得計19,691元(含執行費8,629元),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19,691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號雖判
決原告未侵害被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
專利權,然而,被告因假執行而受償19,691元(含執行費
8,629元)時,係依據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具有合法性,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
告仍有其他機器所製造之產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被告已聲
請保全證據,故如認被告應返還上開分配款,被告並得以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款金額為抵銷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⒈本件被告在94年間,以本件原告侵害其專利為由,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83,333元
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嗣本件被告持上述假執行判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
本件原告之財產(隔熱浪板製造機)實施強制執行,經囑
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對上述財產鑑定查估價格為15
萬元,嗣在96年間亦以15萬元拍定後,將執拍賣所得15萬
元分配予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證二號分配表
為真正)。本件被告共分得19,691元(包括執行費8,629元
、損害賠償債權11,062元);其餘130,309元由另一名執行
債權人 莊來進 分得。
⒊又本件原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智上字
第1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間廢棄原判決而駁回本件被告
所提上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而告確定。
㈡承前述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持上述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其於96年間受理拍賣、執行所得價款時,固係基於
法院所宣告假執行判決而有法律上原因,然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嗣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智上字第1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本件被告所
提起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斯時,本件被告受理上開
拍賣、執行所得價款,其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要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9,691元之利益,並致本件原告受有19,691元
之損害。準此,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該等利益。被告辯稱其執法院合法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不法性乙節,並無解於其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所辯
尚不足採。
㈢至於本件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仍有其他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
應對本件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已為本件原告所否認,其經
本院闡明後,被告又未能說明原告另外侵害其專利權之具體
內容為何以供本院審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8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在98年7月17日即已送達被告知
悉,本件被告更早在96年間即聲請法院就所辯侵害專利權實
施保全證據,本件原告如真另有侵害其專利權,本件被告應
無不能預作準備而提出完整之抗辯內容,乃本件被告於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以侵害專利之債權作抵銷抗辯、
而無法說明侵害專利權之具體內容,殊不可採。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9,691元之利
益,並致本件原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且被告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1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復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