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珉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偉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未依規定報到回役,累計逾7日」補充為「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故意,未遵期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1時至原服役單位報到回役,迄至同年9月26日11時止,仍未依規定報到履行替代役職役,期間累計已逾7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茲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未善盡國民義務及社會責任,妨害役政管理秩序,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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