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05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億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0時許,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劉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金億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0年6月19日22時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
販售相機之訊息,致 林彥伶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隔日11時22分,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入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林金億上開郵局帳戶內。林彥伶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㈡於100年6月19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手機
之訊息,致 邱莉晏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隔日10時53分,依指示至臺南鹽埕郵局匯入3,000元至林金億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賣家未於約定日期(100年6月22日)寄達上開訂購之手機,邱莉晏撥打賣家電話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㈢於100年6月20日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液晶
電視之訊息,致 曾仁志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入8,000元至林金億上開郵局帳戶內。曾仁志於匯款後,接獲露天拍賣網之通知信函,表示該賣家已被停權,且之後均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㈣於100年6月20日前,於手機王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相機之
訊息,致 徐大森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依指示匯入12,000元至林金億上開郵局帳戶內。徐大森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㈤於100年6月20日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
洗衣機之訊息,致 陳櫻娟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入11,000元至林金億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櫻娟於匯款後,便無法連絡賣家,且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案經邱莉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林金億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月14日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後,當日有一名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與伊聯繫,詢問伊是否願意接受八大行業之工作,並要求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以便查驗信用,俟確定帳戶未被凍結,隔日即會將提款卡歸還,伊當時想反正帳戶內並沒有錢,遂於翌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數日後伊有至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局申請開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證人林彥伶、邱莉晏、曾仁志、徐大森、陳櫻娟係因虛偽之網路購物刊登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林彥伶、邱莉晏、曾仁志、徐大森、陳櫻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儲字第1000115771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莉晏與賣家之MSN留言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液晶電視網路拍賣內容及交易過程資料、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21405號卷第16至20、26至29、30、37至41、46頁)、被害人徐大森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紙本、被害人陳櫻娟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21531號卷第20、21、2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用。
㈡再被告倘真係因應徵工作而有先行查證其金融帳戶能否使用
之必要,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人員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顯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在臺北捷運三重國小站附近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且始終未清楚告知實際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林金億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金億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5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531號併辦事實(即被害人徐大森、陳櫻娟遭詐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