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楊陳佑敏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 楊美智 兼訴訟代理人 楊奕芳 被告 楊美珠
楊奕富 楊沛筠 楊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5),及其上同段五四七八建號(面積98.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10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5),及其上同段5478建號(面積98.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奕芳、楊美智、楊美珠、楊奕富、楊沛筠、楊美紅之被繼承人楊 鄭秀足 所有。 楊鄭秀足 於民國98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並與楊鄭秀足訂立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公證。惟系爭不動產係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於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將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接,故原告與楊鄭秀足於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於楊鄭秀足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年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楊鄭秀足將贈與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而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日為98年7月31日,於即將屆滿5年時,不意楊鄭秀足於103年7月25日過世,故楊鄭秀足未能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楊奕芳、楊美智、楊美珠、楊奕富、楊沛筠、楊美紅係楊鄭秀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楊鄭秀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依法自應承受楊鄭秀足贈與契約贈與人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針對已經公證過的生前贈與契約
請求履行,若原告確實未盡孝道,贈與人楊鄭秀足在生前應該就會撤銷贈與,且贈與人楊鄭秀足在生前就與原告及被告楊奕富住在一起,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並未與楊鄭秀足居住在一起,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辯稱原告未盡孝道,係不實在。至特留分係指遺贈的情形,本件並非遺贈,應無特留分的問題。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美智、楊奕芳、楊奕富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則以:楊鄭秀足戶籍確實設在原告處,惟係三個兄弟輪流扶養,楊鄭秀足曾致電予社會局請求社會局協助,故認原告未盡孝道。雖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係楊鄭秀足的簽名,惟楊鄭秀足如不簽名,回去日子會不好過,故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要爭取應有的權利,主張亦可以繼承系爭不動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對原告所提公證書正本及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贈與或交換。
㈢贈與人楊鄭秀足已於103年7段25日過世,繼承人 楊奕桔 及楊佩真已拋棄繼承。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公證書,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主張得繼承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鄭秀足
所有,楊鄭秀足生前於98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且為被告前揭事項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楊鄭秀足贈與原告之事實,自應認為真正。又贈與人楊鄭秀足於98年9月4日贈與時即表明「第二條:甲方(即楊鄭秀足)願將前條贈與標的物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贈與。」、「第三條:贈與條件:無。」、「第四條:因本件贈與標的物係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甲方於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將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雙方同意甲方於取得本件贈與標的物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甲方將本件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方取得。」等語,即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因屬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受有於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而同意於取得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年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楊鄭秀足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日起滿5年前之103年7月25日過世,並非表示楊鄭秀足於死後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楊鄭秀足生前表示贈與原告,贈與契約巳於其生前成立,而非遺贈等情,自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奕富、楊奕芳、楊美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楊奕富、楊奕芳、楊美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對被告楊奕富、楊奕芳、楊美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被繼承人生前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
被繼承人與受贈與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巳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贈與人受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著有判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鄭秀足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已滿5年,楊鄭秀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迄未履行移轉登記,而楊鄭秀足於簽立贈與契約後之103年7月25日死亡,其財產應經繼承人全體,包括被告楊奕芳、楊美智、楊美珠、楊奕富、楊沛筠、楊美紅(訴外人楊奕桔已拋棄繼承、楊美淑則於102年4月25日死亡且無代位繼承人)全體等6人,就楊鄭秀足所遺系爭不動產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為真實。參照上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被告自有履行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所載內容之贈與義務,則原告依其與楊鄭秀足於98年9月4日簽訂並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依贈與之法則,請求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即無不合。
㈣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及25年上字第6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雖另辯稱其要爭取應有的權利,主張亦可以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有特留分云云,於法自有不合。另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雖另辯稱其要爭取應有的權利,主張亦可以繼承系爭不原告對楊鄭秀足未盡孝道,其等得繼承遺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為被告楊奕富、楊奕芳所否認,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揭條文,經公證後之贈與契約亦不得撤銷,故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㈤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贈與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
動產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奕富、楊奕芳、楊美智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依本件之調解筆錄記載,係因被告楊美紅等人主張有特留分之繼承權,調解不成立始繼續進行本件訴訟,故本院認被告因此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楊美珠、楊沛筠、楊美紅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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