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為求程序之經濟,爰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