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林幼 相對人 楊榮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3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後(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5號),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今相對人楊榮竹同意取回本件擔保,聲請人則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與假處分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17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