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坊琦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富貴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1年度偵字第157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坊琦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翁富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許坊琦明知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許坊琦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慶俞 」之友人所交付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下稱B槍)及子彈數顆(以下與A、B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緣許坊琦因與 李睿昇 存有嫌隙,乃與李睿昇相約於111年1月25日0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談判,雖於上開時點未順利碰面,然許坊琦因故知悉李睿昇及其友人(下稱李睿昇等人)持續駕車尋找其所在,遂攜帶本案A、B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應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無證據證明該車牌為偽造、變造)搭載尚不知有槍彈之翁富貴及 吳澤旻 出發尋找李睿昇等人所在處,而於同日1時許,往蘆洲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接近重陽橋下時,見李睿昇等人將所駕駛之車輛、約7、8輛,均順向以車頭朝蘆洲方向停放在右側路旁,且當時除車內有人外、亦有人下車站立於車輛之車頭、車尾之間隔及車輛右側,許坊琦與翁富貴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倘於行駛中之車內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車內有人且車頭、車尾及車旁均有人站立之其他車輛開槍射擊,子彈極可能穿透車體鋼板、玻璃擊中車內之人,或直接擊中車頭、車尾及車旁站立之人,中彈者因槍彈之殺傷力強大將導致臟器重創、大量出血而有致命之虞,竟由許坊琦將B槍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翁富貴,而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B槍及子彈犯意之翁富貴,共同基於縱致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坊琦持用A槍、翁富貴持有B槍,2人於許坊琦駕車行經同向車道由李睿昇等人停放車輛所在處時,於車輛行駛中分持上開槍枝從副駕駛座之窗戶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連開數槍,而後許坊琦駕車往前迴轉後,見李睿昇等人駕車駛離,又追逐李睿昇等人所駕車輛並擊發數槍,過程中 簡嘉佑 (原名為 簡宏杰 )因而左腿中彈,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等傷害,經送醫後無生命危險,李睿昇等人中由 蔡政佑 所駕車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留有1處彈孔且彈頭射入左前葉子板內、左前車門處發現1處彈著點成擦損狀,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蓋有1處彈孔且彈頭射入後車箱蓋內(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幸無人遭射中要害而未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翁富貴於上開槍擊行為後,即將B槍交予許坊琦,並由許坊琦駕車載離現場,其後二人即分別行動,翁富貴於111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許坊琦則於111年2月14日14時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受拘提時交出A槍為警扣案。
三、案經簡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坊琦、證人即被害人簡嘉佑、證人李睿昇、吳澤旻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許坊琦、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以該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頁)。查證人許坊琦、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翁富貴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偵緝卷第51至57頁),依上說明,被告許坊琦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揆諸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其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再以被告許坊琦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已使被告翁富貴及其辯護人針對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證人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簡嘉佑111年1月27日、李睿昇111年1月25日、吳澤旻111年1月27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緝951卷第89至91頁、他卷第133至135頁、偵6076卷第169至171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另被告翁富貴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云云 ,惟被告翁富貴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李睿昇、吳澤旻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而證人簡嘉佑雖經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傳喚,然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另且本院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翁富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證人簡嘉佑、李睿昇、吳澤旻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四、至於被告翁富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陳韋宏 、蔡政佑、 丁致維 、 黃政翔 、林○承、 湯鎰彰 、 劉柏杉 、 李怡葶 、 呂格蘋 於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翁富貴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許坊琦、翁富貴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子彈)部分:
被告翁富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對於持有B槍之情節均供認不諱;訊據被告許坊琦亦坦承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實。再者,扣案之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B槍雖未扣案,然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已擊發之彈殼1顆、彈頭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與A槍試射彈殼不吻合,非由A槍所擊發,彈頭1顆則因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為A槍所擊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9067號鑑定書(少連偵111卷第117至121頁、偵緝951卷第133至134頁)可憑。是由前述現場採集之已擊發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與A槍試射彈殼不吻合,非由A槍所擊發之比對結果,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許坊琦所持有之A槍外,確實由被告翁富貴持有由被告許坊琦所交付另一把可擊發子彈之B槍,且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分持A槍、B槍擊發子彈之行為,致告訴人簡宏杰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等傷害,蔡政佑所駕車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留有1處彈孔且彈頭射入左前葉子板內、左前車門處發現1處彈著點呈擦損狀,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蓋有1處彈孔且彈頭射入後車箱蓋內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佑、李睿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951卷第89至91頁、他1331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告訴人簡嘉佑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簡嘉佑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檢附照片、證物清單(偵緝951卷第131頁、少連偵111卷第143至158頁)在卷可稽,足見A槍、B槍擊發之子彈,均可以貫穿人體皮膚及射入汽車鋼板,顯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證被告許坊琦、翁富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許坊琦、翁富貴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訊據許坊琦就本案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翁富貴經傳未到,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依被告許坊琦所述,於案發前未告知被告翁富貴要去找何人,亦未告知希望翁富貴幫他作何事,被告翁富貴不知被告許坊琦攜帶槍枝,自無可能與被告許坊琦形成犯意聯絡;被告翁富貴是看到被告許坊琦開槍就跟著對車子開了兩槍,被告許坊琦當下既未與被告翁富貴交談,被告翁富貴非對人開槍,能否逕謂被告翁富貴必有殺人故意?應係被告翁富貴希望能以鳴槍方式嚇退對方,其主觀上至多僅與被告許坊琦形成傷害犯意聯絡;且原審量刑過重,已逾越裁量權行使之法律性内部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為被告翁富貴辯護。
經查:
㈠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見李睿昇等人停放之車輛、約7、8輛,除車內有人外、亦有人下車站立於車輛之車頭、車尾之間隔及車輛右側,被告許坊琦(駕駛座)、翁富貴(副駕駛座)駕車經過上開車輛時,於車輛行駛中分持A槍、B槍從副駕駛座之窗戶對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連開數槍,而後被告許坊琦駕車往前迴轉後,見李睿昇等人駕車駛離,又對李睿昇等人所駕車輛開數槍,過程中告訴人簡嘉佑因而左腿中彈,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原審訴卷第276、310至312、388、4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嘉佑、證人李睿昇、吳澤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951號卷第89至91頁、他1331卷第133至135頁、偵6076卷第169至171頁),並有告訴人簡嘉佑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緝字第951號卷第131頁),而被告2人之槍擊行為亦造成蔡政佑所駕車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留有1處彈孔且彈頭射入左前葉子板內、左前車門處發現1處彈著點呈擦損狀,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蓋有1處彈孔且彈頭射入後車廂蓋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至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射擊時之持槍方式及開槍過程,被告
許坊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到河堤時有停下車子,朝對方車子開槍,副駕駛座的窗戶是打開的,我就直接先開對方車輪,我開槍時,對方的人都在車外,沒人在車上,我當時瞄準輪胎等語(原審卷第377至410頁);被告翁富貴於偵查中則稱:我們在堤防繞來繞去,看到對方的時候,被告許坊琦就先把副駕駛座的玻璃轉下來,把槍拿給我,並拿著槍橫越我對李睿昇那群人開槍,有對車子,許坊琦叫我快點,我也開槍,開了兩槍,一槍有打出去,一槍有卡彈,我們到前面迴轉以後,再迴轉繞到他們後面,許坊琦又在後面開槍,我們就追他們等語(偵15715卷第226頁),嗣於原審證稱:
當時副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來,被告許坊琦是隔著我對外開槍,他是對車子開槍,當時我們的車子是行進中,許坊琦一邊開車一邊開槍,我是對車子開槍,我不清楚他們人是否在車子附近,他們當下人很多,迴轉之後有再開槍,因為他們擋在我們前面,我們在對方車子後面有朝對方車子開槍,我有看到有人站在車子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77至410頁)。是被告2人係駕車經過李睿昇等人停放之車輛時,於行駛中分持A槍、B槍從副駕駛座之窗戶對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連開數槍,而擊中簡嘉佑及前開由蔡政佑所駕駛之BBU-982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許坊琦駕車往前迴轉後,見李睿昇等人駕車駛離,復又對李睿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等情無訛。
㈢再參以證人簡嘉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才知道要去談判
,抵達地點後對方沒有出現,我們認為對方放我們鴿子後就要離開,是因為有些人需要上廁所、抽菸,才會到重陽橋下,當下我們認為沒有要吵架了所以就各自散去;突然有台白色BMW疾駛過來併排停在我們車旁邊,有人罵髒話並馬上就有槍聲,我轉過頭就看到後座的窗戶有火花,隨即我的腳就有點疼痛,我當時看到後座窗戶全開,槍枝靠在窗戶邊緣,坐前面的副駕駛應該是對我們停在旁邊的車子開槍,另一把就是對我們這些下車聊天的人開,當時我不知道我已經中槍,趕緊跑去躲避,對方又開車迴轉過來往橋上開兩槍,後來他們有無追逐其他人我就不知道等語(偵緝951卷第89至91頁);另證人李睿昇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我們抵達約定地點繞兩三圈等不到人就想他不會出現說要離開現場,我們一行人開車到重陽橋附近,想要下車上廁所,突然有台白色BMW疾駛過來,我看到副駕駛座搖下車窗並手持短槍就對車門連續開5槍,我趕緊將頭低下,那台BMW又迴轉回來繼續開2槍,我不確定他朝哪裡開槍,我們一聽到槍聲就趕緊要上車,被告許坊琦就追跟在後面,持續對我們開槍,在開車被追逐中,我從後照鏡看到副駕駛座有開槍的火花,至少2至3槍,我乘坐的車輛因此有一個彈孔等語(他1331卷第134頁)。
再以證人吳澤旻於偵查中具結以:時間約凌晨0時許,許坊琦開BMW載我及翁富貴,途中許坊琦接到電話,與對方起口角,掛掉電話後他問我會不會開槍,我回答不會,他開車到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環河南路口繞,再開到市區,最後開車到重陽橋下,看到有6、7輛車停在路邊,全程都是許坊琦駕車,翁富貴坐在副駕駛座,在開槍前不久,許坊琦拿一把槍給翁富貴,他沒有教翁富貴如何操作,過20秒後副駕駛座搖下車窗,許坊琦及翁富貴就同時開始對車輛及那群人掃射,估計開了6、7槍,許坊琦又將車輛開到前方迴轉回現場駕車追趕對方,追趕過程我記得許坊琦及翁富貴都有開槍,但翁富貴有卡彈,後來都是許坊琦開槍等語(偵6076卷第170頁),綜上各證人所言,本案開槍地點並非約戰之地點,被告許坊琦係趁李睿昇等人誤以為其爽約、疏於防備之際,趁隙於李睿昇等人下車抽煙、聊天時,突然駕車出現於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旁並擊發槍枝,而斯時李睿昇等人均站立於車輛旁聊天、抽煙而不及防備;參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前往勘查結果,其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發現1處彈孔,呈未貫穿狀,彈頭射入左前葉子板内、左前車門發現1處彈著點,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蓋發現1處彈孔,呈未貫穿狀,彈頭射入後車箱蓋内、於後車箱蓋内取出破裂之彈頭(銅包衣)1顆,檢視該彈頭具右旋來復線,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該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11卷第143至158頁)。足徵被告2人係趁李睿昇等人疏於防備之際,朝向李睿昇等人所在方向開槍,嗣李睿昇等人驚覺遭人開槍後,群起逃竄,並駕車逃離,被告許坊琦仍持續駕車追趕,並於追趕過程中開槍,甚而擊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蓋等情明確。
㈣被告等人均存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
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擊發次數、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係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
週知之事,被告2人犯案時所持用之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另B槍雖未扣案,然依上開勘察報告及卷附照片所示,足以貫穿人體皮膚及射入汽車鋼板,均如前述,倘若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2人擊發槍枝,均係於行進之車輛中,以手平舉透過副駕駛座車窗之方式,朝車外射擊,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朝有人活動之範圍開槍,將可能造成該範圍內之人中彈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況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均自承未受過槍擊訓練,無法確保射中指定位置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76、310頁),則其2人已見李睿昇等人之車輛、約7、8輛,除車內有人外、亦有人下車站立於車輛之車頭、車尾之間隔及車輛右側,竟於車輛行駛中,近距離分持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朝李睿昇等人之車輛方向射擊子彈,被告許坊琦更於駕車往前迴轉後,執意持槍追逐李睿昇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擊發槍枝,倘若當時被告2人射擊之角度稍加更動,則射擊之子彈極有可能穿透車窗擊中其中任何一位,而有遭槍彈擊中身亡之可能;況被告2人均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被告2人於朝李睿昇等人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因而擊中李睿昇等人之一,尚非不可預期。況且,本案確實擊中告訴人簡嘉佑及上開車輛,致告訴人簡嘉佑左腿中彈,受有左小腿槍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等傷害。從而,被告許坊琦、翁富貴於持槍射擊時,已可預見以該角度朝人員活動方向射擊,可能致生人命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李睿昇等人射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坊琦於案發前未告知被告翁富貴要去找何人、希望翁富貴幫他作何事,且被告翁富貴不知被告許坊琦攜帶槍枝,自無可能與被告許坊琦形成犯意聯絡云云,然本案緣起於被告許坊琦與李睿昇間之嫌隙而糾眾教訓李睿昇,雙方相約外出談判,並趁李睿昇誤以為被告許坊琦未赴約,而下車聊天、上廁所、抽煙之際,以駕駛自小客車持槍朝李睿昇及告訴人之車輛開槍,被告許坊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告訴被告翁富貴要去喬債務,我要他們陪我去處理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94至403頁),另被告翁富貴於原審亦陳稱:當天在抵達案發地點前即與被告許坊琦及吳澤旻在朋友家碰面、聊天,後來對方有挑釁被告許坊琦,叫他出去,被告許坊琦跟我說有人要找他,所以我們才跟被告許坊琦一起過去;是從對方在臉書的發文知道他們大概在哪裡,我們才找到對方;看到對方後,被告許坊琦就拿槍出來開槍,共2把,一把直接給我,我看到被告許坊琦開槍就跟著開;我在車上朝對方的車子開槍,沒有刻意選哪一台車,就是剛好經過哪台我就開槍,就是幫朋友開槍等語(原審卷第310頁、原審卷第380至396頁),顯見被告翁富貴係因被告許坊琦遭對方尋釁,經被告許坊琦告知後與被告許坊琦一同外出尋找李睿昇等人,被告翁富貴隨同被告許坊琦外出顯係基於陪同被告許坊琦談判或尋釁之目的而前往本案地點,對於被告許坊琦之行動並非一無所悉;再參以被告許坊琦糾集被告翁富貴、吳澤旻一同外出,顯非欲透過合法方式解決,多係以暴力之方式處理,被告翁富貴於外出之際自應心裡有數;又被告2人經由李睿昇等人於臉書之發文知 悉渠 等所在後,旋即駕車前往,於被告許坊琦交付槍枝後即與被告許坊琦朝李睿昇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擊發槍枝,雖被告翁富貴否認受有被告許坊琦之指示,然在此情形下,被告翁富貴若非係與被告許坊琦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顯無於取得許坊琦所交付之B槍之際,立即持槍朝向李睿昇等人擊發之必要,益徵其與被告許坊琦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⒋從而,縱本件被告翁富貴與許坊琦間就持槍殺人之犯行,無
證據證明有何以明示方式共同商議,然渠等相互間顯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持槍殺害之目的,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㈤至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翁富貴本案只對車輛開槍
,應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矧之證人李睿昇、簡嘉佑前開偵查中證述過程以觀,惟倘若被告許坊琦、翁富貴之目的僅為單純嚇阻李睿昇等人,其大可舉槍示警、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發現李睿昇等人之行蹤後,未經下車談判,即持殺傷力強大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之槍枝,趁李睿昇等人未及防備之際,朝李睿昇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多發子彈,並於李睿昇等人逃竄或駕車逃離時,仍不放棄追逐,繼續於追逐過程持槍射擊,足認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再以,槍枝本屬高度危險物品,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衡情常人均無從反應、防禦而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此可常見社會新聞多有遭流彈波及之案件而廣為大眾所周知,又被告許坊琦、翁富貴非受槍擊專業訓練者,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於車輛行駛中擊發子彈,因本身處於移動之狀態,將更難控制子彈射擊之方位,本案依被告許坊琦、翁富貴之射擊能力及開槍射擊之情境,實無法準確控制子彈射擊方位。是以被告許坊琦、翁富貴於行駛中之車輛中不論朝李睿昇等人車輛之何處開槍射擊,因無法準確控制子彈射擊方位,坐於車內或站在車頭、車尾及車旁之人均有可能遭子彈擊中,且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復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開槍行為具有傷害之犯意(原審訴字卷第469、470頁),可見其2人均明確知悉本案開槍行為有擊中李睿昇等人之可能,且其2人在高速行駛之車輛中持槍對告訴人等擊發,顯見渠等對擊中身體何部位亦無從特定,無從避免他人遭子彈擊中要害而死亡之結果,自不可能確信死亡之結果不致於發生而僅生傷害之結果。是就被告許坊琦、翁富貴開槍時之情境觀之,其2人對於本案開槍射擊之行為可能招致遭槍擊之人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仍執意為之,顯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㈥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許坊琦及其辯護人、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傳喚證人簡嘉佑到庭,證明本案被告2人開槍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且證人簡嘉佑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拘提後,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80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7898號函暨檢附還之拘票與報告書、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6-1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77至279頁、第293頁、第431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5至31頁、第45頁),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故就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槍朝證人李睿昇等人射擊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許坊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B槍雖經本院以前述證據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因B槍並未扣案而未能認定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亦無從認定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例示之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認定B槍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坊琦持有B槍之行為亦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法條(本院卷二第48頁),無礙被告許坊琦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許坊琦持有B槍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許坊琦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僅侵害單一之非法持有槍彈所欲保護之法益,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許坊琦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許坊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核被告翁富貴所為,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坊琦、翁富貴持有B槍之行為亦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2人持有B槍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許坊琦同時持有上開A槍、B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
、被告翁富貴同時持有上開B槍及B槍內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分別僅侵害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許坊琦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三罪、被告翁富貴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許坊琦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翁富貴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⒋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係分別
朝李睿昇、簡嘉佑2人瞄準後分開射擊,而僅擊中簡嘉佑、未擊中李睿昇,是被告2人基於同一尋釁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朝本案李睿昇等人所在之方向接續持槍射擊數次,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乃係以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侵害在場李睿昇等人之生命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許坊琦就如事實欄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殺人未遂間、被告翁富貴就事實欄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⒌被告許坊琦、翁富貴就如事實欄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及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非法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
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查:
⒈被告許坊琦部分:
⑴被告許坊琦對於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於警詢時陳
稱:扣案槍枝是綽號 佑佑 的吳慶俞在110年3、4月左右寄放在我這邊,我都沒有動過等語(偵緝951卷第10頁);偵查中亦稱:110年3、4月間我朋友吳慶俞將上開物品拿到我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租屋處寄放,承認持槍及子彈;111年1月24日晚上我到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找綽號「 毛妹 」即湯鎰彰聊天哈拉,翁富貴、吳澤旻稍晚也到,我叫他們陪我去處理事情,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載翁富貴及吳澤旻,行駛過程中我先把一把槍交給翁富貴預備見機行事,抵達重新橋後沒有看到李睿昇,我在該處等待半小時,仍然沒有人出現,我就離開等語(偵緝951卷第53、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本件兩把槍是在我朋友死前交給我的,叫我幫他保管,因為他準備要去服刑,沒多久就聽到他車禍死亡的消息,我就把槍留著,也不知道要拿給誰;當天我先開車出去赴約,但對方沒有到,我又回到仁興街毛妹的家;槍是我回仁興街毛妹那裡拿的,當時藏在一樓車庫的箱子裡;後來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二十幾台車開到我常待的地方,後來李睿昇他老大又打給我,沒有約地方,但說在找我,我就下來一樓拿槍去找他們,翁富貴那時也在毛妹家,我就叫他跟我一起去處理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是循被告許坊琦所述內容觀之,足見被告許坊琦所述「110年3、4月間」,係指其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被告許坊琦先於警詢時陳稱由吳慶俞寄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無更易前詞之意思,僅更詳細解釋係由吳慶俞在被告許坊琦之租屋處將槍枝委託其保管,嗣吳慶俞死亡後,被告許坊琦不知如何處理,就將槍彈留著,於案發前之不詳時間,即已將槍枝攜至毛妹之住處置放,並說明在毛妹住處接獲李睿昇等人之電話後,即下樓取槍,且於第一次前往尋釁時,已攜帶槍枝前往,於未尋獲李睿昇後再行返回毛妹住處等情無訛,所述前後之內容尚無歧異,亦未曾說明當天返回租屋處尋找槍枝之情節。
⑵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更異前詞辯稱:我之前收押
禁見,交保後我朋友跟我說,有人槍枝放我租屋處,一開始我有去找,但沒有找到槍枝;後來李睿昇打電話給我,才想到問我那位朋友說那槍枝放在哪;是我找李睿昇談債務問題時才去找這隻槍,在案發當天才找到槍枝云云(本院卷一第23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我、吳慶俞及另一名男子一同租屋,吳慶俞過世後,要去祭拜他,我才知道吳慶俞將槍放在租屋處的鞋櫃裡,一開始找不到,案發當天才找到云云(本院卷第61頁),則該槍彈係吳慶俞單純置放於租屋處,抑或由吳慶俞交給被告許坊琦?又該槍彈係置放於毛妹住處之一樓車庫箱子裡,抑或遭吳慶俞藏放於租屋處鞋櫃的暗櫃?等節,被告許坊琦於本院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再以,槍枝、子彈為違禁物,衡情自無任意藏放於被告許坊琦之住所而未告知,恰於李睿昇尋釁之際方才找出之理,是被告許坊琦應係原審判決後,見本案持有槍彈罪與殺人未遂罪為數罪併罰,而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信,足徵應以被告許坊琦於原審所述由吳慶俞交付保管等語,較值可採。
⑶綜上,被告許坊琦於110年3、4月間某日起即已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而本案與李睿昇等人之糾紛,係起因於111年1月25日,堪認被告許坊琦持有槍彈之初,並未有殺人之犯意,而係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因與李睿昇之糾紛始另行起意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是被告許坊琦所犯上開事實欄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事實欄二殺人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坊琦及其辯稱其為當天才拿到本案槍枝、子彈,應以一罪論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翁富貴與被告許坊琦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即係基於
持以朝李睿昇等人車輛射擊之不法目的為之,並於持有本案B槍及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與被告許坊琦分持A槍、B槍開槍射擊之殺人犯行,且於開槍射擊之行為結束後,即將B槍交與被告許坊琦,此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翁富貴所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翁富貴持有本案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㈣被告許坊琦、翁富貴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許坊琦於本院審理中就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坦承犯行、自
白犯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尚有未當;⒉被告翁富貴係收受被告許坊琦所交付之B槍,且於持有之初,
即係基於持以朝李睿昇等人車輛射擊之不法目的為之,業如前述,是被告翁富貴持有之槍彈僅止於本案B槍及子彈,未及於A槍,原審認被告許坊琦就A槍部分與被告翁富貴共同持有,認定事實有誤,就被告翁富貴持有A槍部分逕予論罪,並認被告翁富貴持有A槍而與被告許坊琦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均有未合;⒊被告許坊琦上訴主張係為殺人始持有槍彈,並無理由、殺人
未遂部分量刑過重有理由;另被告翁富貴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未持有A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
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許坊琦無視公權力而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被告翁富貴僅因被告許坊琦之邀約而共同前往尋釁,明知被告許坊琦所交付之B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仍與被告許坊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見李睿昇等人所停放約7、8台車輛之車內有人且車頭、車尾間及車旁均有人站立,無視他人性命,共同持本案槍彈朝上開車輛方向射擊,遂行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目無法紀,幸殺人未果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許坊琦於本院審理中就共同殺人之部分坦承犯行、翁富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然於原審時坦承持有本案B槍及其內之子彈,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業與告訴人簡嘉佑調解成立並得其宥恕,暨被告翁富貴係受被告許坊琦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因而參與共同持有本案B槍、子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及被告許坊琦持有A、B槍及子彈、被告翁富貴持有B槍及子彈之時間長短;復參酌被告許坊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在工地當學徒、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翁富貴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月收入、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許坊琦、翁富貴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已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分別反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不法內涵,故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
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許坊琦所犯上開2罪間實屬可分,犯罪本質及侵
害之法益各有不同,雖分別具有獨立性,然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之犯罪工具,2罪間仍存在相互關聯性,是以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自較高,並考量其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2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許坊琦現為33歲,有多件案件尚待執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含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級距的考量),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及其他情狀,就被告許坊琦上開所犯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被告許坊琦、翁富貴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即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即B槍,均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同條第2、3項之沒收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不包含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另行就B槍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另被告許坊琦、翁富貴持有之子彈數顆,經射擊後已喪失子彈效用(無證據足認除本案已射擊者外尚餘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再具有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翁富貴就A槍部分,與被告許坊琦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亦即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此所謂之持有;又所謂持有槍、彈,雖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然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必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方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翁富貴經傳未到。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富貴就A槍部分,與被告許坊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富貴、許坊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經查:㈠被告許坊琦於偵查中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
載翁富貴及吳澤旻,這輛車是我跟車行借用,行駛過程中我先將一把槍交給翁富貴預備見機行事等語(偵緝卷第54頁),核與被告翁富貴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上了被告許坊琦的車坐副駕駛座,看到對方的時候,許坊琦先把副駕駛座的玻璃轉下來,問後座的吳澤旻會不會拿槍,吳澤旻表示不會,許坊琦就把槍給我等情相符(偵卷第226頁),顯見被告許坊琦僅將B槍交予被告翁富貴,於開槍及追逐之過程中,扣案A槍均是置於被告許坊琦實力支配下,由其掌管使用,被告翁富貴對於A槍並無實際執持占有之意思或行為。是被告翁富貴究否曾持扣案A槍,已非無疑,再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作為被告翁富貴持有A槍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翁富貴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翁富貴被訴持有A槍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翁富貴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上訴人即被告翁富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頁、第73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法官沈君玲
法官陳麗芬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