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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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永銘因另有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25分許至13時53分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內製作筆錄時,假借如廁名義躲進廁所,經員警告知請勿鎖門仍屢勸不聽,員警 陳韋良 遂將廁所門踹開,詎蘇永銘竟為下列行為:㈠蘇永銘明知員警陳韋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
強行用力將廁所門關上,可能撞擊在門外戒護蘇永銘如廁之員警並使員警因此受傷,猶以縱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陳韋良大喊「你踹什麼門啦」等語,並反踹廁所門,導致廁所門撞擊到在外等候蘇永銘如廁之員警陳韋良,致員警陳韋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又於廁所返回辦公室時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向依法執行押解、製作筆錄職務之員警辱罵:「你是在兇三小」、「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等語,足以貶損員警之執法尊嚴。
㈡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冒用張
家豪之名義,在該筆錄上「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偽造員警「 張家豪 」之署押2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豪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韋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於上開時間,在通霄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上廁所,但是有5、6個員警看著我上廁所,我說可以關門嗎,他們說不可以,我就說我要關門,之後他就踹門,我就把門撥出去,但是這是痛的反射動作而已,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我只有說「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沒有說「你是在兇三小」,會說「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就是在反駁員警,會說「這些垃圾」是剛好清潔人員在問我地上便當是什麼,我說是翻倒的垃圾,沒有犯罪故意,而且這些話是在身為公務員之警方不當行使公權力時,所進行公益性評論,應不構成侮辱罪;我沒有簽「張家豪」,我是簽我的名字,只是我的手被手銬銬很緊,導致我簽名就隨便簽了,況我是在該員警面前簽他的名字「張家豪」,尚不致於生損害等語。惟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即員警陳韋良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通霄派
出所擔任所長,我於112年4月13日約12時許,在通霄分局廁所內戒護被告時,遭被告踹門撞擊,導致我受傷,當時我向被告表示為維護人犯安全,請被告勿將廁所門上鎖,過程中被告直接上鎖,為維護人犯安全,我請被告開門,但是被告不願意配合,我在告知被告要破門的意思後,被告表示可以直接破門後,我立即實施破門,但是被告於破門後卻故意踹門,導致正站在門前的我頭部及手部挫傷;後於廁所帶返偵查隊偵辦過程中,被告直接對我大吼「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過程中也對其他同事極度不配合等語(警卷第7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警卷第9頁),是應認告訴人所指信而可採。2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5)戒護如廁影像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至01:11
勘驗內容:被告將自己關在廁所內,員警要求被告打開廁所門,否則就要踹門將門打開,被告仍拒絕開門。員警即用腳將廁所門踹開,廁所門打到被告後稍有回彈但未完全闔上,員警上前靠近隔著廁所門繼續向被告表示可以上廁所,但是不能鎖門。被告突然反踹廁所門,致廁所門向員警側回彈、撞到員警。
期間對話如下:警:要出來了沒?有要出來沒?被告:等我大完就出去。警:我現在要踹門了喔。被告:你踹阿,踹壞是你的事情。【00:23員警以腳踹門聲】被告:哦。警:來,出來。你棒你的賽阿,但你不能鎖門,我剛就跟你說你不能鎖門,你這樣危險你知道嗎,我有跟你說…。【00:37被告反踹門聲】被告:你跟我踹什麼門啦。警:你在做什麼?你攻擊我喔,你現在在做什麼?被告:你剛剛踹門害我撞到頭欸。警:你踢我喔,打到我喔。被告:你剛剛也踢到我。警:我就跟你說我要踹門了喔,我叫你開鎖你不開喔。被告:你沒有叫我開鎖啦…。警:我跟你說不能鎖門,你叫我踹的喔。你有聽到,你叫我踹的喔。我跟你說不能鎖門。被告:你踹人就可以,別人就不可以踹回去。警:你就踹到我了啊。被告:你也踹到我啊。警:你叫我踹的啊。我不是說我要踹門了。被告:我也跟你說我要踹門了啊。
⒉勘驗時間:檔案時間14:50至27:20
勘驗內容:被告上完廁所,員警欲將被告雙手上銬後帶回辦公區製作另案竊盜筆錄,期間被告出言對員警辱罵。後有一名男子拿便當至被告前方凳子擺放後離開,被告走到凳子欲拿取便當,員警告知還不能拿取便當並上前阻止被告,將被告帶回原位要求被告坐好、繼續製作筆錄,被告不滿對員警出言辱罵。之後有一名員警走至被告右前方處,被告即對著該名員警說話,而出言辱罵其他製作筆錄員警。
期間相關辱罵員警內容如下:
被告(15:07):你是在兇三小。被告(23:50):你剛剛踹我門,你還在…。警(23:52):你叫我踹的喔。被告(23:54):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被告(27:07):啊,這一個不錯,這個警察真的這一隻的【手比大拇指狀】。如果是你我就很稱讚。真的。上一次有碰到過你,你真的很好,像這些垃圾。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第151至153頁)。被告為有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已預見若強行用力將廁所門關上,可能撞擊在門外戒護被告如廁之員警,並使員警因此受傷,猶反踹廁所門,顯見縱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又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執行警察公務時,不顧告訴人之勸導不能鎖門,反而以踹門之方式,抗拒員警之勸導,顯有妨害公務之意,並公然以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即「你是在兇三小」、「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等語辱罵依法執行押解、製作筆錄職務之員警,自屬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侮辱員警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對員警稱「這些垃圾」等語,沒有貶低員警人格意思及妨害其名譽等語,亦非可採,且被告此舉僅係發洩其情緒,亦與公益無涉。
3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是於檔案時間23秒時踹門,被
告則是於檔案時間37秒時反踹門,中間相隔14秒之久,實難認是「痛的反射動作」。況且,被告於反踹門之同時,一邊向員警稱「你跟我踹什麼門啦」,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員警於其如廁時將門踹開,才故意以反踹門方式抗拒員警之勸導,是被告所辯,我是因為痛的反射動作才把門撥出去,沒有犯罪故意等語,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我沒有說「你是在兇三小」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信。至被告辯稱:我會說「這些垃圾」,是剛好清潔人員在問我地上便當是什麼,我說是翻倒的垃圾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並無清潔人員在場,亦無人詢問被告地上便當是什麼,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在該筆錄上之「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署員警「張家豪」之署押2枚等情,有該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4336卷第73、84頁),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之簽名,應由受訊問人獲悉筆錄內容親自簽名,以確保公文書內容正確性,被告卻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署員警「張家豪」之署押,可見被告確有冒用員警「張家豪」身分之故意。觀諸上開「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之簽名,依該筆順走勢及勾勒,明顯是簽署「張家豪」,而非「蘇永銘」。況且,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其他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名(警卷第4、6頁反面),筆跡固然潦草,然仍可見「蘇永銘」三字之筆順走勢及勾勒,並無遭他人誤認之可能。被告顯然是故意簽署員警「張家豪」之署押甚明,其辯稱:我是簽我的名字,只是我的手被手銬銬很緊,導致我簽名就隨便簽了等語,要不足採。至被告既在警詢筆錄上偽簽他人名字,自有使他人及公眾受損害之虞慮,無須至損害之結果,被告此舉尚難謂無致他人及公眾受損害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3罪,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
具有時空上緊密關連,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陳韋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又於筆錄上偽造員警「張家豪」之署押,危害員警張家豪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實值非難,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如其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詋明:被告偽造之「張家豪」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