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訴人即被告 蘇品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1號、110年度偵字第22495號、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志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蘇品嘉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平、蘇品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黃志平、蘇品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黃志平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以黃志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平板電腦、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供販賣毒品聯絡、秤量及預備分裝毒品之用,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閔琳 (計2次)、 方明鴻周承暐 (計3次),均藉此營利,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因方明鴻及周承暐係配合員警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嗣經員警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當場逮捕黃志平、蘇品嘉,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前揭供販賣使用之平板電腦、電子磅秤,預備使用之夾鍊袋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詳如附表二)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因而查獲全情。
二、被告黃志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行,被告蘇品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志平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黃志平在警詢已經供述毒品來源為甲男(年籍姓名詳卷),甲男已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並有黃志平匯款給蔡長峯交易記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又被告黃志平於警詢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對於防止毒品氾濫有相當的功勞,請求從輕量刑。
(二)被告蘇品嘉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蘇品嘉於本案是跑腿的角色,就參與案情輕重而言,情輕法重,應該有減刑其刑之適用外;在本審中也確實提供甲男的身份資料供檢方指認查獲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本於被告蘇品嘉查獲毒品的決心,被告蘇品嘉父親現在因疾病治療中,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此請求從輕量刑。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志平、蘇品嘉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為已足。被告黃志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被告蘇品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有一次以上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
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關於甲男為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一情,經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稱詳盡(本院一卷第99至113頁、本院二卷第164至168頁),且被告黃志平於警詢、偵查中即已供述:與甲男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時間於6、7月間,交易大約數次,有在高雄、台南等交易,曾經以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方式轉帳,並陳述所見之戶名(因轉帳顯示之故,姓名當中有一字隱去以*符號呈現)等等(警一卷第31至34頁、偵一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蘇品嘉亦於警詢中陳稱:有隨同黃志平至台南、高雄與甲男購買毒品等,並詳述所見交易黃志平與甲男毒品交易過程(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嗣被告蘇品嘉透過各種管道,尋得甲男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出,並檢察官亦就甲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志平等案,分案偵查中,有被告蘇品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並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213至217頁)。
⒉佐以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於警詢初始即已供述毒品來源甲男,核其二人各自前後供述主要情節一致,且彼此互核大致相符,並參酌黃志平於000年0月間確有以第三方支付方式轉帳予甲男戶頭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雄檢信黃113偵6316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63頁)可參。雖甲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在進行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5日雄檢信黃113偵6316字第1139033386號函(本院卷二第51頁)可佐。甲男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依上事證,客觀上已足確認甲男應係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則參考前述說明,可認被告黃志平、蘇品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不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黃志平、蘇品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戕害,為牟利而執意販毒,參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之價量非微,又被告黃志平購買販賣用之毒品,決定販賣價格,有為附表一所示分工,然被告蘇品嘉亦有擔任洽談交易或交付毒品等分工,所為亦均屬完成毒品交易所不可或缺(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蘇品嘉於本案行為時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另案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中,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故其二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酌卷內事證(含被告蘇品嘉提出之家人疾病情況資料),無法認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於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黃志平、蘇品嘉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蘇品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五、結論:
(一)被告黃志平部分:被告黃志平附表一編號1至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其刑。
(二)被告蘇品嘉部分被告蘇品嘉附表一編號1至2、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志平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蘇品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黃志平、蘇品嘉主張其等供出毒品上游甲男,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明知毒品危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利,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閔琳、方明鴻及周承暐,造成毒品流通戕害,被告黃志平、蘇品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分工(各次參與分工如附表一所載);並被告黃志平、蘇品嘉犯後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細節之犯後態度;另參考被告黃志平、蘇品嘉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黃志平、蘇品嘉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身體狀況,並被告蘇品嘉提出之家人診斷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志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蘇品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黃志平所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被告蘇品嘉所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犯罪時間接近、部分對象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黃志平、蘇品嘉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李宛凌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數量及方式(民國/新臺幣)主文時間(民國)地點1李閔琳黃志平、蘇品嘉於110年6月22日8時19分許,持用平板電腦搭載通訊軟體與李閔琳聯絡,李閔琳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黃志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克)予李閔琳,並收迄價金3,000元完畢黃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蘇品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10年6月22日9時14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7室2李閔琳黃志平、蘇品嘉於110年7月6日2時8分許,持用平板電腦搭載通訊軟體與李閔琳聯絡,李閔琳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蘇品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克)予李閔琳,並收迄價金3,000元完畢後轉交黃志平黃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蘇品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10年7月6日8時18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7室3方明鴻周承暐黃志平於110年7月18日9時許,持用平板電腦搭載通訊軟體與方明鴻、周承暐聯絡,方明鴻、周承暐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黃志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方明鴻、周承暐,當場及事後收迄價金6,500元完畢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110年7月18日12時30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7室4方明鴻周承暐黃志平、蘇品嘉於110年7月30日0時40分許,持用平板電腦搭載通訊軟體與方明鴻、周承暐聯絡,方明鴻、周承暐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蘇品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予方明鴻、周承暐,當場及事後收迄價金13,000元完畢後轉交黃志平黃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蘇品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10年7月30日16時32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7室5方明鴻周承暐黃志平、蘇品嘉於110年8月3日16時37分許,持用平板電腦搭載通訊軟體與方明鴻、周承暐聯絡,方明鴻、周承暐配合員警偵查,佯裝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蘇品嘉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予方明鴻、周承暐,當場為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遂黃志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蘇品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0年8月3日17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7室【附表二】(略,見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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