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紫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 郭宇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又丁○○與丙○○為母女。丁○○因與甲○○有口角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邀約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談判,待甲○○抵達上開地點時,丁○○則夥同丙○○、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甲○○,毆打過程中因甲○○之母即 塗美娟 撥打電話給甲○○而短暫停止。甲○○與塗美娟通話時,丙○○為阻止甲○○向塗美娟說出上開地點,則在兩人通話之際,搶走甲○○手持之手機,妨害甲○○行使與塗美娟通話之權利。丙○○搶走甲○○之手機後,旋即再與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塗美娟、謝○勳等3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其3人具結在卷(偵查卷第95、117、13
7、139頁),且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聲明異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塗美娟、告訴人與謝○勳間、塗美娟與丁
○○間等之錄影光碟4片(下稱告證4影片)及譯文之證據能力1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⒈告證4影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該影片,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影影片經原審當庭勘驗,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至86頁),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以告證4影片中檔名為「0000-00-00-00-00-IMG-592
8」之檔案(下稱5928檔案)內容和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光碟證人謝○勳之陳述時,表情呆滯、眼神漂移,顧左右而言他,多次講話支吾其詞和言詞閃爍,且在錄影前、中受到告訴人之母教唆如何陳述,其說詞可信度甚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5928檔案之光碟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製成勘驗筆錄,證人謝○勳於偵查中證稱,5928檔案是其與塗美娟之對話(偵查卷第134頁),依前所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謝○勳之陳述,連續、具體,並經證人 涂美娟 要求其確認,並無證據力過低之情形,至謝○勳於該碟片中是否眼神漂移等情,僅為辯護人主觀之判斷,並不影響該光碟之證據能力,尚難以此逕5928檔案內容及譯文無證據能力。
⒊另偵查卷第57至67頁之LINE訊息畫面擷圖,為告訴人所提出
被告丁○○與證人間之對話為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1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該擷圖係以手機所擷取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有
口角糾紛,告訴人偕同證人即少年謝○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二名友人,遂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與之見面,丙○○並在場,且被告二人均有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塗美娟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與塗美娟通話,且丙○○有拿告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一定要到「大城魚池」找我。案發當晚是告訴人先找我朋友,然後再聯絡我說要找我。當天告訴人帶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這邊有我跟媽媽,沒有其他別的人,現場沒有其他我跟丙○○認識的人,我有乾哥哥,但他當天沒有去大城魚池。告訴人來「大城魚池」找我時,因為解開誤會的過程中,雙方講話比較大聲,老闆就驅趕我們,我們就沒有講什麼就離開,當天還是沒有跟告訴人把誤會解開。告訴人先離開,我們還要收釣具才離開。告訴人離開時,身體外觀沒有受傷。當天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出手打告訴人。當天塗美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用告訴人手機跟塗美娟講話,因為告訴人不喜歡接電話,他不接電話,我怕塗美娟擔心;後來塗美娟問「大城魚池」在哪裡,我就拿告訴人手機給丙○○,請他跟塗美娟說地址。案發時我有用LINE跟塗美娟聯絡,對話內容是案發時塗美娟跟丙○○講話,塗美娟覺得丙○○口氣不好;我在回訊息時,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有時候不知道對方在講什麼。我忘記案發後有無跟塗美娟講電話云云。訊據丙○○固坦承告訴人偕同少年謝○勳及二名友人,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與丁○○見面,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丁○○在場,談話過程中塗美娟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與塗美娟通話,且丙○○有拿告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丙○○有向塗美娟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案發時在「大城魚池」,有其認識之其他不詳男子三至四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丁○○講完電話後,有跟我說告訴人要來「大城魚池」,找丁○○講誤會的事情;告訴人到場後跟丁○○在「大城魚池」講事情時,我就在旁聽,瞭解狀況,我認識的漁客沒有在旁邊聽,他們在收東西要回去。後來塗美娟打告訴人手機說要過來「大城魚池」,告訴人一開始沒有接塗美娟的電話,後來才有接,因為塗美娟會擔心告訴人。我跟丁○○都有跟塗美娟講到電話,內容是我報地址,及塗美娟說要過來,我自己口氣也不好,可能都是擔心自己的小孩,我有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所以第一次和解時,我有為了這句話跟塗美娟道歉。塗美娟說要過來之後,因為我們講話太大聲,被店家驅趕,我就請丁○○跟塗美娟說不用過來,告訴人先跟之前偵查庭有來作證的那位證人(指少年謝○勳)一起離開,我跟丁○○最後離開。我是從丁○○手上接過來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從大城魚池離開時,我沒有看到他身體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得以證實被告二人有起訴之犯行;若照告訴人所述現場他方人數有4個人,依常理,在告訴人方具有人數優勢情形下,為何還會任由發生3個人毆打告訴人情況?亦或未發生更嚴重之群聚鬥毆等情形?再塗美娟對丁○○提及:「畢竟不是你動手的」等語,且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丁○○只是坐著而已」,顯見渠等已承認丁○○並無毆打行為。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渠被打過程裡,丁○○沒做到什麼之內容,更得說明丁○○於本案並無任何共謀或有犯意聯絡,甚至參與動手毆打行為情形存在。丁○○於LINE所提及:「沒法立刻把人集會」等語,並無提到告訴人遭毆打乙事,有可能係指其他事情,旋即遭到塗美娟自行擅自以LINE回覆之功能方式接話告訴人遭毆打情形;而就丁○○所回應:「我已經跟我乾哥說了,明晚會給您滿意交代」等語,倘若丁○○此句所提係指告訴人遭毆打乙事,依照回應他人LINE對話會用回覆功能,方能釐清談話內容所指的事情常理,為何丁○○在講此句時,不用LINE回覆功能回應告訴人之母,顯見丁○○在講此句所指的事情亦有可能指其他事情,無法證明係告訴人遭到毆打乙事。告訴人歷次證詞中有諸多在重要問題上陳述重大不一致情形,且在112年8月15日開庭過程時,塗美娟有企圖一直教導和干擾告訴人如何證述,如此,告訴人對不利於被告等2人指控是否具有可信度,不無疑問?參照塗美娟所提三個通話之錄影內容,聽筒的女生的回答內容有明顯的難過、掉眼淚,顯示塗美娟逼聽筒的那個女生,幾乎都是塗美娟以誘導之方式要聽筒的女生回答他要的答案,聽筒的女生除了哭之外,講的也不是很清楚,其所回答的問題也是說出乎他自己的意料,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打人,更無法證實被告二人事先有共謀及傷害、強制的行為。而證人即少年謝○勳在兩次偵查庭之陳述有重大不一致,其證詞不具可信度,且被告二人僅為女性,不認識少年謝○勳及其背景,更無接觸和往來,何來被告二人給予壓力之說?證人即少年謝○勳於112年10月3日審理時作證,不可能受到任何一方施壓,該次渠證言得以說明,被告二人於案發現場並無任何參與毆打、搶手機等行為,更無從證實被告二人有事先和案發時與他人共謀等犯意連絡之舉等語。經查:
1丁○○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又丁○○與丙○○為母女。丁○○與
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偕同少年謝○勳及二名友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與丁○○見面,告訴人抵達「大城魚池」後,在場之丁○○、丙○○均有與告訴人講話,過程中塗美娟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通話,且塗美娟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丙○○有拿告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丙○○有向塗美娟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告訴人離開「大城魚池」後,於111年7月31日3時3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塗美娟於偵查中;證人即少年謝○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3至94頁、第115頁、第133至136頁,原審第120至155頁、第220至2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少年謝○勳家,是我跟丁○○的
共同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後,就將電話拿給少年謝○勳,由他跟對方講,後來少年謝○勳有開擴音,有提到「大城魚池」,電話中丁○○也有說一定要把我帶到現場,所以我就跟少年謝○勳及他的二位朋友一起過去「大城魚池」。(檢察官問:被告二人當天為何要約你前往上開地點?)原本是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我跟丁○○之前因為個性不合有爭執。當天現場,對方包含丁○○、丙○○共有五、六個人,當天沒有釣客,其他人聽丁○○說,還有丁○○的乾哥哥及丙○○的乾兒子。抵達現場後,我媽打了好幾通,第一通我有接,我跟我媽說我沒事,後來手機就被丙○○拿走,是丙○○搶走的,接下來我就被三、四個男生打,他們說我講話的態度讓他們不是很開心,後來丙○○把手機掛掉,丙○○就加入過來打我,中間丙○○的乾兒子有拿板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我有去「大城魚池」,因為少年謝○勳用我的手機,跟丁○○前面有打過一通電話,丁○○叫我一定要到「大城魚池」,原本說要調解。偵查中我說打電話給我的「共同朋友」,是那時候他們有開一個群組,那個群組裡面都在罵我,那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群組內的人有打電話,但我不認識該人,當時少年謝○勳在我旁邊,我把電話交給少年謝○勳去跟他講,少年謝○勳認識對方,就有一個人說那個是誰誰誰的魚池,然後少年謝○勳知道,少年謝○勳知道後就說要帶我過去,我就說我也可以過去,丁○○那時候說一定要把人帶到現場。丁○○有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是誰回撥了,我跟丁○○有通到電話,(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23到25頁】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當天丁○○打電話給我,我就把我手機交給我朋友少年謝○勳的朋友,由他接起電話,他們兩人的對話我並不清楚,中途我有打算跟丁○○對話,所以少年謝○勳的朋友就把手機開擴音,我就聽到丁○○說一定要把我帶去那個魚池現場」,當時你講的供述內容是否有照實說?)有。到場後我們有一個桌子,那個桌子還有兩個男生,加一個胖胖的男生,還有丙○○跟丁○○,到現場之後,有一個胖胖的男生跟我談話,一開始去就先問群組裡面的東西,他們是三個人同時發言,對方說我在群組上嗆他們,說我在群組講話口氣不好,他們大概就是說一些「你知道我是誰嗎,你混哪裡的」,開始恐嚇我,然後丙○○還有兩、三個男生就打我,一個男生先用板凳丟,再開始往我的頭部毆打,眼鏡掉了根本看不清楚。在被打的過程中,我的手機在桌上,因為我媽有打電話給我,丙○○把我的手機搶走。在打的中間我媽打電話給我,好幾通,後面都是按鍵,就是那時候已經開始被打了,所以沒接到。第一通我有接到,我有跟我媽講我沒事,手機就被丙○○拿走了。(檢察官問:是否有人去接那個手機?你說你媽打了好幾次?)對。(檢察官問:你說你整個被打倒在地上,後來是如何結束的?)他們停手之後,打我的男生叫我去清理傷口不要回家。丙○○叫我不要報警。我本來真的不打算回家,因為我被恐嚇,我嚇到,不敢回家,躲去上班的打工店裡。我的手機最後有拿回來,我跟我媽有通到電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講發生了何事?)因為我跟我媽通話時她已經到打工的店裡了,所以她知道。我媽有看到我身上有受傷,我當下就直接去驗傷了,凌晨3點多直接去急診室驗傷,如偵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塗美娟打第一通電話來時,我是已經被打的,但是我說我沒事。(審判長問:因為手機響你接電話,所以對方那時候沒有攻擊你了?)對,就只有一句話而已,沒有停止攻擊我。就只有講到一句話,丙○○就把我的手機搶走。
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丁○○、丙○○。我有被打兩次。當日現場,我有印象的打我的就是三個男生加丙○○。(審判長問:
丙○○是否徒手打你?)是吧,其實我那時候很暈,(審判長問:你是否還記得丙○○打你什麼地方、如何打你?)有先抓我衣領,但是開頭的是板凳,(審判長問:丙○○是否沒有拿東西徒手打你?)對,(審判長問:打你什麼地方還記得?)頭部跟臉。我被打的過程,少年謝○勳跟他的兩個朋友在旁邊看,(審判長問:他們為何沒有去阻止對方?)他們會害怕吧,不知道。我到「大城魚池」那邊發生糾紛,這整個過程,超過半小時,差不多一小時左右。(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25頁】就你被毆打的情形,你在警詢是說「之後就有人拿板凳丟我,也有人把我扯到地上,我躺在地上都沒有還手,他們一直往我的後腦勺跟左邊頭部毆打,直到我眼鏡被打掉,他們就往我的正臉毆打。」,你講的這個內容是否實在?)有,我那時候一定是最清楚的。(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印象身體有無被打?)都有打到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55頁)。
3觀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
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二人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案發時不認識丙○○(原審卷第147頁),亦應無刻意誣陷丙○○入罪之動機。再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案發時渠到場原因、在場大致人數、發生爭執與毆打情形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撰諸多細微情節;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敘述渠接電話及遭毆打之時序雖略有差異,但衡證人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約一年,證人即告訴人並陳稱因距離案發時已約一年,渠就當時現場狀況有一點記憶不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復參以本案為多人毆打告訴人一人,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驚慌、混亂之場面,衡情自難期待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告訴人業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渠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告訴人所述應值採信;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所述不一等語,委無可採,又辯護意旨稱112年8月15日開庭過程時,塗美娟有企圖一直教導和干擾告訴人如何證述等語,並無所據,僅屬臆測之詞。
4證人謝○勳於112年4月13日偵查時證述:(檢察官問:畫面中
你有提到有人打告訴人,你不敢求情,因為你怕你也會出事,大概有3個人打告訴人,是否屬實?【提示偵卷第119頁譯文】)是等語(偵查卷第134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告訴人在去年有一位女朋友叫做丁○○,你是否認識?)我知道這個人,但我並不認識。(審判長問:根據告訴人的說法,在案發當天是你與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人接到一通電話,是他與丁○○的共同朋友打來的,告訴人接到電話後就把電話拿給你,由你跟對方去談話,有無此事?)有。(審判長問:後來告訴人是否叫你把手機開擴音,就可以聽到對方說的內容?)是,(審判長問:在對話過程中對方說了什麼?)因為對方跟告訴人有糾紛,然後講清楚、說明白。我跟我朋友都有跟丁○○通電話,丁○○說為什麼要找丁○○的朋友麻煩,電話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跟丁○○發生口角,告訴人之前說他的女朋友是做八大的,就不好的。丁○○說她在「大城魚池」,剛好她朋友有認識,所以我們就過去了。111年7月31日我有和告訴人到臺中豐原的「大城魚池」,我們四個人騎兩部摩托車過去,當天是半夜,魚池是休息的,燈是關著的。到「大城魚池」後,告訴人跟他女朋友發生口角糾紛,口角糾紛後告訴人被打。告訴人好像說錯話,他跟他女朋友之間有衝突;告訴人說的不對,告訴人有做錯的地方,所以對方就動手。對方是兩男兩女,我都不認識,是男生打他,(審判長問:兩個男生都有動手打他?)一位,(審判長問:一個男生打他?)我只記得有男生打他。(審判長問:告訴人有無被打倒在地?)好像有,(審判長問:有無被拳打腳踢?)有。(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在現場你有看到三個人打告訴人,你有無照實說?)有,(受命法官問:這三人是否都是男生?)是。(受命法官問:你先前是否有跟塗美娟說,當天在現場時丁○○的媽媽有動手打告訴人?)好像有,(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看到這位你不認識的女生動手打告訴人?)應該是有吧。告訴人被打時,告訴人的媽媽有打一通電話來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接電話,告訴人的媽媽問告訴人在哪裡,要告訴人趕快回家,我只記得告訴人有說他等一下就回去了。(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拿走告訴人的電話?)好像有,是誰拿走的我不清楚,(審判長問:那你如何知道有人拿走電話?)因為告訴人說完手上就沒有電話了,(審判長問:你當時不是在旁邊,是誰拿走了告訴人的電話?)我看到電話放在桌上;電話有被開擴音,對方與告訴人的媽媽做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42頁)。由上可知,少年謝○勳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二人入罪之理。至少年謝○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敘述細節雖略有不同,但考以少年謝○勳112年10月3日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逾一年,少年謝○勳亦非本案遭施暴之當事人,衡情自難期待少年謝○勳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少年謝○勳已就案發時告訴人遭毆打,及告訴人持用手機從告訴人手中變成放在桌上,以及對方以該手機與塗美娟聯繫之重要情節為證述,縱渠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
5證人謝○勳雖於112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是我毆打告
訴人,沒有其他人打等語(偵查卷第115頁),但少年謝○勳於112年4月13日偵查時陳稱112年2月6日偵查時係因被告二人在場有壓力,渠始為不實陳述等語(偵查卷第1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並證稱:我於偵查中是因為雙方都在,所以會緊張、害怕,害怕被告二人,怕自己也會被打;我與丁○○有共同認識一個男生,我是因為害怕這個男生,所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謊;(辯護人問:你說你不認識被告二人,那為何你在第二次偵查時會說你在害怕?你與被告二人既然不認識,為何你在二人面前會有壓力?)我朋友有認識魚池那邊的人,所以我當時會害怕講錯話,然後魚池那邊的人會找到我,因為我跟我朋友的關係,我朋友認識我,是我朋友認識魚池那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2頁、第242頁),又參以告訴人與少年謝○勳間為友人,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為渠等間有何仇隙糾紛,實難認少年謝○勳有何特地將告訴人帶至「大城魚池」並毆打之的動機,少年謝○勳所稱係渠毆打告訴人等語,當非實情,是以,應認少年謝○勳於112年4月13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6丁○○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去「大城魚池」找其之原
因係告訴人嗆其,要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曾說丁○○的職業是八大行業,並與丁○○之朋友有所爭執而加入LINE群組等語(偵查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少年謝○勳上開證言相合,又丙○○於警詢時供述:(警問:當天告訴人去「大城魚池」找你女兒,所為何事?)我女兒跟我說告訴人打電話嗆我女兒,跟我女兒說他要來「大城魚池」這邊找我女兒把事情當面講清楚,我只知道這個部份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丙○○案發時知悉丁○○、告訴人間係因有所爭執而約於「大城魚池」見面一事。而丙○○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與塗美娟通話時,因為其語氣關係、講話方式,塗美娟有點激動一情(偵查卷第49頁、第9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與塗美娟通話,其有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原審卷第53頁),衡情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分手,告訴人亦不認識丙○○,為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第147頁),如依丙○○所辯其僅是單純在旁聽丁○○、告訴人講事情,其何須於塗美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持告訴人之手機,並以不好的口氣向塗美娟說上開言語,由此即徵丙○○顯非僅是在旁聽丁○○、告訴人講事情,而是實際參與本案過程之行為人。
7稽之丁○○與塗美娟間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7
頁),細譯前後訊息整體脈絡,並提及「法律途徑、動手、那些乾哥哥需道歉、有人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兩人顯然係在談論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事,自該對話訊息可知案發時被告一方不僅丁○○、丙○○在場,尚有其他不詳男子在場並對告訴人動手甚明。丁○○辯稱忘記此部分對話訊息內容之意思,或辯稱該內容非指告訴人遭毆打一事,顯然避重就輕,且與對話訊息脈絡、文意不符,而辯護意旨所述「回應他人LINE對話會用回覆功能」等語,衡諸傳送LINE對話訊息本可直接傳送,亦可選擇以「回覆」功能為之,並不能單憑傳送訊息者是否使用「回覆」功能來判讀該訊息是否意在回應對方,是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且丙○○亦承認案發時在「大城魚池」有其他認識之漁客在場,丁○○並有看到丙○○與上開人等打招呼(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52頁),更見丁○○辯稱案發現場沒有其他其或丙○○認識的人云云,亦與丙○○前揭所述不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後塗美娟與丁○○之通話內容,可知塗美娟詢問丁○○關於本案告訴人遭打一事,丁○○即答以係因告訴人講話「回嘴」其乾哥,丁○○並於通話內容中明確陳述告訴人遭毆打當日,其乾哥有與告訴人對話,及承認其乾哥對告訴人動手之事,而塗美娟提及丙○○「也跟著打告訴人」之語時,丁○○亦未反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二、三、四之部分)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6頁),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案告訴人到「大城魚池」後,確實遭丁○○偕同之不詳男子及丙○○毆打。而告訴人旋即於111年7月31日3時38分許旋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施暴經過可能所致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所致。8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道前揭通話內容是否為其
與塗美娟之對話,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當天晚上塗美娟有無聯絡丁○○,那時候塗美娟有叫我聽,塗美娟在錄影,我在旁邊看她錄影。她拿我的手機來錄影,用她的電話通電話,所以我在旁邊看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且參塗美娟於通話時稱呼對方為「靈靈」(原審卷第81頁),即為丁○○所自承之綽號(原審卷第51頁),其等通話內容既係敘述本案事發相關情形,並與前揭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談論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內容一致,堪認此部分通話內容為塗美娟與丁○○間通訊對話。丁○○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9參酌告訴人上開證稱手機遭搶走之情形、嗣後手機所放置之
位置,核與少年謝○勳證稱告訴人持用手機從告訴人手中變成放在桌上等語無違,再斟酌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分手,告訴人亦不認識丙○○,為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2頁、第147頁),告訴人顯無於渠母塗美娟來電時,主動將自己持用之手機交給不認識之丙○○通話之可能,且量以案發時丙○○確實有與塗美娟對話,丙○○並於通話時向塗美娟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丙○○所言難認係出於善意,暨考量當時告訴人已遭毆打之情狀,綜觀上開各情,堪認丙○○確有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與塗美娟通話之權利。另丁○○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係告訴人把手機拿給丙○○聽等語,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其向告訴人拿手機後,交給丙○○等語(偵查卷第37頁、第91頁,原審卷第52頁),可見丁○○上開所述關於丙○○拿取告訴人手機之經過亦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丙○○辯稱係從丁○○手上接過來告訴人之手機云云,亦無足取。
告訴人當日雖偕同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到場,
然考量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既與告訴人、丁○○間口角糾紛無涉,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質以告訴人被打時為何少年謝○勳及友人沒勸阻對方,少年謝○勳答以:發生的有點突然,我前面有說有喊停、別打了等語(原審卷第225頁),及證述渠當時看到告訴人被打,有點慌等語(原審卷第241頁),衡以少年謝○勳當時年紀尚輕,遇上開突發暴力狀況,該反應並非異常,並觀少年謝○勳前述會害怕不詳男子之情形,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少年謝○勳說他之前有去當天有打我的一個胖胖的男生那邊幫過忙,少年謝○勳也會懼怕,就把我帶到現場,我也真的到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第147至148頁),綜合上開情況,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係偕同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到場即推論不會有告訴人遭對方毆打之狀況,是此部分辯護難以採信。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負責邀約告訴人至「大城魚池」後,由不詳男子、丙○○動手毆打告訴人,及由丙○○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丁○○既參與分擔上開部分行為,與毆打告訴人並搶走渠手機之丙○○,及毆打告訴人之不詳男子,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縱使丁○○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而應與丙○○、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丁○○、丙○○與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丁○○、丙○○與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丙○○前揭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本院判斷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丁○○、丙○○2人論罪科刑,並適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通話之權利,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丁○○、丙○○之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對5928檔案內容和譯文,及甲○○、塗美娟、謝○勳等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做為論據,雖有微疵,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上,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偵卷第61至67頁):
發話者傳送訊息內容丁○○那阿姨這些事情做完之後您還會繼續走法律途徑嗎塗美娟不丁○○我理解丁○○這是我的問題塗美娟希望你辦得到丁○○我會做到讓您滿意塗美娟畢竟不是你動手的丁○○也辛苦你忙一晚上了塗美娟我只要你那些剛哥哥(訊息擷圖不完整,自下頁丁○○回覆時引用內容可見部分訊息為「我只要你那些剛哥哥跟我這個為人母的說聲…」)塗美娟乾哥哥丁○○如果道歉是對您的話我可以接受塗美娟對是對我丁○○但可能會晚點再打給您像您說塗美娟這是一個為人母的心丁○○我會事先告知您可能會晚點撥打給您丁○○因為我今天早上還有行程塗美娟好丁○○所以沒辦法立刻把人集會塗美娟好丁○○感謝您的體諒塗美娟嗯嗯塗美娟靈~妳就看有幾個人,有出手打御庭的,請他們跟我說聲抱歉,讓我能舒緩心情,希望妳可以說服他們,我等妳的電話塗美娟謝謝妳體諒我這個做媽媽的心情塗美娟謝謝你丁○○阿姨我已經跟我乾哥說了明日晚上會給您一個滿意的交代丁○○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