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不服本院於94年5月3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㈧字第149號所為之有罪判決,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台上字第6855號,以其上訴顯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乃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