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91年
7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毒偵緝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起訴後由同院9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而釋放。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6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5年內之95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台北橋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17日)上午5時20分許,甲○○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公司95年10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11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本院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扣案可資佐考。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此有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6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素行、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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