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5再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百分之18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6,125元及截算至97
年1月3日止之利息,總計16,66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則
以:有1個網站每月收款809元並非係其所消費,其已繳費兩
年多,向原告反應皆置之不理,仍繼續向其收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疑義帳款複查申請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
規定:「持卡人對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事項如有疑義,
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向貴行申請複查,或請
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
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
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既寄送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至被告住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消費明細帳單之前均未表示有疑義
,迄96年8月10日始向原告表示有疑義,有原告提出之疑義
帳款複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並就96年6月22日帳單金額
806元及96年7月22日帳單金額809元,因被告表示有疑義而
業於96年11月信用卡帳單中扣除。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本
件消費明細帳單既均已逾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30日,依據
上開兩造間約定,即應推定其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此外
,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前開事實之推定,原告之
主張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6,6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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