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
被   告 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朝
山天后宮前廣場跨西濱公路人行路橋暨觀海平台新建工程,
人行陸橋鋼構加工及安裝工程合約書,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
7條約定,材料送至工地現場,先付材料之二分之一金額,
吊裝完工再付總金額百分之九十,保留百分之十尾款於業主
驗收無誤後付清,嗣原告業已完成履約,並於94年7月將尾
款新台幣292,597元之發票寄予被告,詎被告拒不付款,爰
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到庭時所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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