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1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
9月19日22時20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17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並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號6樓之住處查獲,並在甲○○房間櫃子之棕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4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黃金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860號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7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55.32%,純質淨重0.6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