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詠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及106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接受採尿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
㈣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假釋,同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