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業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龍潭交流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5鄰十六張171號之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8時45分許,因其違規停放上揭車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2之13號旁之桃園縣八德交流道處而為警取締查獲,並自該車內之飲料杯中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5公克,驗餘毛重0.402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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