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羅元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張厝1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元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