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涵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涵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莊涵謙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涵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雖多,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販賣者多為手機配件,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甚佳、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能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購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SonyEricssonHPM-82耳機(盒裝)│40個│├──┼────────────────┼──────┤│2│SonyEricssonHPM-82耳機(散裝)│16個│├──┼────────────────┼──────┤│3│SonyEricssonHPM-70耳機(盒裝)│177個│├──┼────────────────┼──────┤│4│SonyEricssonHPM-70耳機(散裝)│60個│├──┼────────────────┼──────┤│5│SonyEricssonHPM-77耳機(散裝)│52個│├──┼────────────────┼──────┤│6│SonyEricsson充電器│1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04號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