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素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磚造鐵皮屋經營快炒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該磚造鐵皮屋外緣搭建雨遮,而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19.57平方公尺(竊佔之位置如附件編號D所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偉良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複丈,製有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揭竊佔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上開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一己之便利,而在其使用之磚造鐵皮屋外緣擅自搭建雨遮,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時間、範圍及所造成損害輕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繳付租金承租竊佔之土地,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竊佔國有土地,而罹刑典,然其佔用土地之面積不大,事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其竊佔之土地,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08號)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之磚造鐵皮屋增建鐵皮屋設備,而竊佔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約478.8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鐘聖賜 於警詢時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依據。然被告目前使用之上開磚造鐵皮屋,興建之年代久遠,於28年1月間即已開始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丸二合發海陸運輸公司管理人 王開運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4年9月2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又被告辯稱該房屋係於八十幾年向臺灣倉儲公司(即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承租,原本有簽契約,後來伊先生過世後就沒有再簽契約,臺灣倉儲公司每半年就會拿使用補償金繳納單給伊去繳錢等語,並提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見警卷第17頁),足見該房屋應非被告所興建,亦非於100年9月間增建無訛。另據告訴代理人鐘聖賜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該房屋原係臺灣倉儲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沒有出租該土地,但有開使用補償金繳納單給臺灣倉儲公司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17、18頁)相符,並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與臺灣倉儲公司於90年7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證,雖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之土地為宜蘭縣○○鎮○○段○○號,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竊佔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係於97年9月12日分割自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可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0年間即將該土地租給臺灣倉儲公司使用,既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同意臺灣倉儲公司使用該土地,並持續向臺灣倉儲公司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使用該房屋又係經臺灣倉儲公司之同意而使用,並代為繳納使用補償金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堪認被告確有合法使用該房屋及其上土地之權源,難認其有竊佔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竊佔上開土地,容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佔犯行,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罪,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