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林健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155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割自同段155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機關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公所於民國98年1月14日報奉南投縣政府核准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租期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50-2A、面積7平方公尺之竹造工寮,而侵奪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50-2A、面積7平方公尺之竹造工寮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梅花 於96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曾梅花耕作使用,可見系爭土地確為曾梅花占有耕作,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與曾梅花之行政處分,應屬有效;又系爭土地之租用,經仁愛鄉公所提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經該府以98年1月14日函准出租被上訴人在案,是系爭土地之出租程序,並無瑕疵;又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尚無耕作權或地上權可言,應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家族為原住民,自50年間開墾系爭土地完竣,續行耕作至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上訴人家族有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資格。詎曾梅花不曾在系爭土地占有耕作,竟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仁愛鄉公所未詳實審查,於95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曾梅花,其行政處分明顯錯誤,故仁愛鄉公所於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對耕作權人應為之補償,誤向曾梅花為之,而未補償上訴人家族,其出租系爭土地之程序不合法,租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補充抗辯:訴外人 溫張玉蘭 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林許順美 ,由上訴人家族開墾耕作至今,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應為上訴人;至仁愛鄉公所99年3月26日函稱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曾梅花之父 曾朝清 ,上訴人之父 林坤山 為借用人云云,惟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以96年7月19日函令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登記為曾梅花之錯誤,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可見仁愛鄉公所之函文,與事實不符,所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與曾梅花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與曾梅花於96年1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為曾梅花耕作使用等語,惟該協議書係因曾梅花表示,願將系爭土地之補償款按比例與上訴人朋分,上訴人始為該協議。又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應經仁愛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系爭土地之租用,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合法。故仁愛鄉公所於未對耕作權人即上訴人家族補償,且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實質審查前,將出租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其租用程序不合法,租約不生效力,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曾梅花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宣告無效前,尚非無效,且上訴人未經設定耕作權登記前,對系爭土地尚未取得耕作權,故仁愛鄉公所於補償曾梅花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被上訴人,其租約應屬有效,於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之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侵奪其占有之上訴人,拆除上開竹造工寮,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50-2A、面積7平方公尺之竹造工寮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19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7年11月11日由同段155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機關為仁愛鄉公所。
(二)仁愛鄉公所於95年12月25日函文地政事務所,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1550地號土地(下稱1550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曾梅花。
(三)被上訴人為興辦「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計畫工程」而需用系爭土地,經仁愛鄉公所報奉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於98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租期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
(四)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50-2A、面積7平方公尺之竹造工寮,為上訴人所搭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家族開墾耕作?仁愛鄉公所於95年12月25日函文地政事務所,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1550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曾梅花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與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三)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97年11月11日由同段155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機關為仁愛鄉公所;且被上訴人為興辦「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計畫工程」而需用系爭土地,經仁愛鄉公所報奉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於98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嗣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50-2A、面積7平方公尺之竹造工寮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仁愛鄉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6、51、9、10頁),且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出租,因仁愛鄉公所未對耕作權人補償,且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實質審查,其租用程序不合法,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
1、仁愛鄉公所於95年12月25日函文地政事務所,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1550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與曾梅花,曾梅花受登記為耕作權人後,於96年4月26日同意接受補償,將1550地號土地中系爭土地部分,供被上訴人興辦「萬大電廠擴充暨松林分廠水力發電計畫工程」使用,經仁愛鄉公所對曾梅花補償,並自155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租約等情,有155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曾梅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94、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550地號土地,為其家族所開墾耕作,上訴人家族始為合法之耕作權人,仁愛鄉公所為設定該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曾梅花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仁愛鄉公所96年7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60008573號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5年12月26日、96年7月19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9476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所政風室97年4月1日(97)仁鄉政字第0970052號函為證。惟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白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查曾梅花對上訴人提出竊佔1550地號及同段1552地號土地之告訴,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1550地號及同段155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溫張玉蘭出賣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許順美,由上訴人家族占有耕作,上訴人應無竊佔犯行為由,於98年4月28日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且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於95年12月26日行文仁愛鄉公所,表示就曾梅花申辦1550地號土地及同段155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案,請仁愛鄉公所查明該土地之現況使用人;又仁愛鄉公所96年7月16日行文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表示經該所於96年6月20日實地勘查1550地號土地及同段1552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林許順美使用等語;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於96年7月19日函回覆仁愛鄉公所,表示依仁愛鄉公所96年6月20日勘查結果,請仁愛鄉公所依法訴請塗銷曾梅花之耕作權登記等語;仁愛鄉公所政風室於97年4月1日行文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權益關懷協會,表示關於訴請塗銷曾梅花之耕作權登記之訴訟,礙於無預算經費而遲未辦理,業由該鄉公所洽請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及法治行政課協辦等語,固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仁愛鄉公所96年7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60008573號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5年12月26日、96年7月19日投府原產字第0950009476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件,仁愛鄉公所政風室97年4月1日(97)仁鄉政字第097005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45頁、46頁,本院卷第79、81頁)。惟依仁愛鄉公所列管之地籍清冊記載,1550地號土地登記為曾朝清於21年11月15日起占有使用,於84年現況調查時,該土地之使用人仍為曾朝清,且仁愛鄉公所於99年3月26日函覆原審法院,表示155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曾梅花之父曾朝清,上訴人之父林坤山為借用人,於曾朝清死亡後,曾梅花以繼承人身分申辦耕作權登記,該鄉公所於受理時,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會勘紀錄,曾梅花之耕作權登記並無違反法令,應屬合法等語,有仁愛鄉公所之1550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仁愛鄉公所99年3月26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039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75至77頁),足見1550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為何人一節,於地籍資料、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間,顯非一致,況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出具協議書,表示1550地號土地及同段1552地號土地為曾梅花占有使用,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上訴人承認曾梅花占有使用1550地號土地,是155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上訴人家族或曾梅花,尚非明確,仁愛鄉公所設定1550地號土地耕作權登記與曾梅花之行政處分,難謂具有外觀明白之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提出撤銷上開仁愛鄉公所所為曾梅花耕作權登記行政處分之訴願,經南投縣政府駁回訴願,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行政訴訟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南投縣政府99年9月16日府行救字第09901944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107至108頁、117頁),可見仁愛鄉公所就1550地號土地所為曾梅花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抗辯仁愛鄉公所所為1550地號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曾梅花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云云,應非可採,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出租,已對耕作權人即曾梅花補償,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用,經仁愛鄉公所提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定,經該府以98年1月14日函准出租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為通過之表示,未經實質審查等語。查仁愛鄉公所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記載「仁愛鄉公所報奉南投縣政府98年1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09800159920號函准將下列租賃土地標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之規定出租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觀系爭租約即明;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租前,經仁愛鄉公所提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一節,並無爭執,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未實質審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未實質審查系爭土地之租用一節,未舉證以實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租用,未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實質審查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系爭土地之租用,業經仁愛鄉公所對耕作權人曾梅花補償,且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其租用程序應無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租用程序不合法,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抗辯其家族開墾耕作系爭土地,具有申請耕作權登記之資格,上訴人依耕作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按79年3月26日制定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由上開管理辦法規定,符合該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之一定資格之原住民,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而主管機關如欲收回已為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亦需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可知該土地上耕作權之取得、喪失,均需向登記機關為設定、塗銷登記,未經設定登記前,該原住民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應未取得耕作權。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經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有上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上訴人抗辯其依耕作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且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第962條前段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竹造工寮,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