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毓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超越前方由 趙彩 惟騎乘並搭載 陳映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毓婷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慎與 趙彩惟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彩惟、陳映如人車倒地,趙彩惟並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骨折、頭部及左眼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映如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害。嗣王毓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王毓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趙彩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趙彩惟為閃避路邊車子而向左偏致生擦撞云云。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趙彩惟所騎乘並搭載陳映如之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2人人車倒地,趙彩惟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骨折、頭部及左眼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陳映如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2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依其考有駕照且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佐以2車之撞擊點,係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後車身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係倒地於告訴人機車前方,另審之被告自承車速比告訴人之車速快等情,認被告已見告訴人趙彩惟所駕駛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竟未於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所述過失之事實甚明,此節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1.王毓婷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趙彩惟無肇事因素」等語相同,有該2會105年1月21日鑑定意見書、105年6月17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頁),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趙彩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骨折、頭部及左眼挫傷、右手及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映如則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2人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
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彩惟、陳映如2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