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因債務糾紛而涉訟,茲因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經審閱原告起訴之內容,其中: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4,41
7部分:就上述所稱合意管轄,雖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查,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復規定,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原告既為法人,為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而由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其中關於合意管轄部分,自在不適用之列。而依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住所地乃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2萬5,542元部分:依據
原告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0頁),其第18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此部分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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