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聲請人 張基東 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相對人 張修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基東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
4年度家補字第325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屏東縣萬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