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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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5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編號:AC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AA0000000-0),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銀行定期存單業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34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