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償還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償還被害人所損失之錢,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甲○○支付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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