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08、946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