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4日下午4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友人 葉志仁 家中,飲用海尼根啤酒及威士忌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北側,違規橫越馬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37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 康哲維 騎乘,並搭載 蕭惠雅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哲維受有肩部挫傷、喙突肱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蕭惠雅則受有腹壁挫傷、手指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而甲○則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造成雙方機車車體受損。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因甲○受傷昏迷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救治,在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於醫院中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6MG/DL,換算成酒精呼氣值濃度為1.53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康哲維、蕭惠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06MG/DL,即換算成酒精呼氣值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違規橫越馬路,與康哲維騎乘,並搭載蕭惠雅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至康哲維受有肩部挫傷、喙突肱骨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蕭惠雅則受有腹壁挫傷、手指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而甲○則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造成雙方機車車體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彰化秀傳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肇事所致之損害,惟其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