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55號、96年易字第68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3年確定,嗣於後經本院97聲字第161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0日14時許,因天氣炎熱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有空調設備之「錦城漫畫影音租售館」閒坐,適店內顧客乙○○因欲取閱店家置放於書架上之漫畫,因而自座位上起身並暫時將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放置在座位上,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座位上之皮包,得手後立即快步離去,並將皮包內現金600元全數花用一空,其餘之物則置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處。嗣經乙○○返回座位後發現皮包不翼而飛因而尋求店員協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且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坐在座位上伸出左手竊取告訴人座位上之皮包,得手後立即離去現場,更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竊取他人之財物無誤。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55號、96年易字第68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3年確定,嗣於後經本院97聲字第161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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