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告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瑞蓮 被告 賴泰
賴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 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公司)、 賴泰和 、賴柏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41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0%計付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艾爾發公司、賴泰和、賴柏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536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20%計付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艾爾發公司、賴泰和、賴柏欽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089%計付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0,94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復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附表一之違約金之起算日,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948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爾發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7日及10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賴泰和及賴柏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1份專用授信契約書及2份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各分別為300萬元為限。被告艾爾發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7日、105年10月07日、106年0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六筆金額,且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艾爾發公司僅繳納至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7日、106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5,350,9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賴泰和及賴柏欽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歷史利率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艾爾發公司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而被告賴泰和、賴柏欽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54,0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逾期6個月內,│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之│者,以左列利率││││││││10%計算│之20%計算│├──┼──────┼──────┼─────────┼───────┼────┼───────┼───────┤│1│60萬元│138,687元│自103年1月27日起至│自106年12月27│3.2%│自107年1月27日│自107年7月27日│││││108年1月27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6│起至清償日止││││││││日止││├──┼──────┼──────┼─────────┼───────┼────┼───────┼───────┤│2│240萬元│554,725元│自103年1月27日起至│自106年12月27│3.2%│自107年1月27日│自107年7月27日│││││108年1月27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6│起至清償日止││││││││日止││├──┼──────┼──────┼─────────┼───────┼────┼───────┼───────┤│3│120萬元│663,01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自107年2月7日│3.2%│自107年3月7日│自107年9月7日│││││109年10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9月6│起至清償日止││││││││日止││├──┼──────┼──────┼─────────┼───────┼────┼───────┼───────┤│4│180萬元│994,51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自107年2月7日│3.2%│自107年3月7日│自107年9月7日│││││109年10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9月6│起至清償日止││││││││日止││├──┼──────┼──────┼─────────┼───────┼────┼───────┼───────┤│5│75萬元│750,00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自106年12月24│3.28089%│自107年1月24日│自107年7月24日│││││107年2月24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3│起至清償日止││││││││日止││├──┼──────┼──────┼─────────┼───────┼────┼───────┼───────┤│6│225萬元│2,250,00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自106年12月24│3.28089%│自107年1月24日│自107年7月24日│││││107年2月24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3│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逾期6個月內,│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之│者,以左列利率││││││││10%計算│之20%計算│├──┼──────┼──────┼─────────┼───────┼────┼───────┼───────┤│1│60萬元│138,687元│自103年1月27日起至│自106年12月27│3.2%│自107年1月28日│自107年7月28日│││││108年1月27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日止││├──┼──────┼──────┼─────────┼───────┼────┼───────┼───────┤│2│240萬元│554,725元│自103年1月27日起至│自106年12月27│3.2%│自107年1月28日│自107年7月28日│││││108年1月27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日止││├──┼──────┼──────┼─────────┼───────┼────┼───────┼───────┤│3│120萬元│663,01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自107年2月7日│3.2%│自107年3月8日│自107年9月8日│││││109年10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9月7│起至清償日止││││││││日止││├──┼──────┼──────┼─────────┼───────┼────┼───────┼───────┤│4│180萬元│994,518元│自105年10月7日起至│自107年2月7日│3.2%│自107年3月8日│自107年9月8日│││││109年10月7日止│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9月7│起至清償日止││││││││日止││├──┼──────┼──────┼─────────┼───────┼────┼───────┼───────┤│5│75萬元│750,000元│自106年02月24日起│自106年12月24│3.28089%│自107年1月25日│自107年7月25日│││││至107年02月24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4│起至清償日止││││││││日止││├──┼──────┼──────┼─────────┼───────┼────┼───────┼───────┤│6│225萬元│2,250,00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至│自106年12月24│3.28089%│自107年1月25日│自107年7月25日│││││107年2月24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7年7月24│起至清償日止││││││││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