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應予以刪除外,其於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前,親自打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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