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被告林進國與告訴人 范錦兒 為前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參警卷第23頁),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時,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涉及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偵卷第13頁背面),應認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值非難;3.犯後否認犯行;4.因與告訴人溝通小孩就學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傷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1號被告林進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國與范錦兒為前配偶關係(兩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70號判決離婚確定),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進國前於106年9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范錦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范錦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詎林進國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5月7日12時28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至由范錦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因於電話中與范錦兒討論子女轉學問題時意見不合,林進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向范錦兒恫嚇稱:要讓你等著看,會讓你後悔、要看著你報應;看到小孩就把小孩帶走,把小孩殺死,讓你後悔一輩子等語,使范錦兒心生畏怖,以此方式騷擾並恐嚇范錦兒,而違反上開民事裁定之命令。嗣經范錦兒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錦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國固坦承有受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77號通常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至由告訴人范錦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要讓告訴人後悔、要看著他報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或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辯稱:當天係因子女轉學問題,不滿告訴人一聲不響就將子女轉學,故稱「你給我等著看,我會讓你後悔」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錦兒於警詢中與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7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所辯堪屬飾卸,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核被告林進國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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