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峻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熊電子遊戲場內(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並以注射針筒施打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7月24日晚間9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262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12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32至35頁,107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97頁,本院訴字卷第75、8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61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6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61頁),仍未能記取教訓並遠離毒害,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社會危害程度不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執行前從事種香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3
公克、0.43公克、0.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578公克),分別為被告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且上開物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粉末1包,係被告所有,經送檢
驗之結果,固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施用毒品時用以摻入毒品內稀釋用之葡萄糖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該白色粉末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友人贈送
,尚未經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24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經
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是該注射針筒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3個,驗前淨重分別為0.83││││公克、0.43公克、0.7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3公克││││、0.42公克、0.63公克)││├──┼────────────┼───────────┤│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57││││8公克,驗餘淨重1.568公││││克)││├──┼────────────┼───────────┤│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之物。│││公克)││├──┼────────────┼───────────┤│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