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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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佑仲 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一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 黃仕翰 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一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營造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因德台公司與申聯公司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董事會現已不存在,迄今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為利將來訴訟得以進行,恐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德台公司及申聯公司分別於97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29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且均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足參。另此二公司之董事,均為法人董事,而德台公司之法人董事育聯工程有限公司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登記,申聯公司之法人董事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分於97年7月18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7月16日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經徵求台北律師公會意見,並經律師同意後,爰選任陳佑仲律師及黃仕翰律師分別擔任相對人德台公司、申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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