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又減刑後之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編號
2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所列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