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己○○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壹枚沒收。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76年起至86年12月30日止,擔任非營利社團法人「有限責任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下稱三地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負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款、收取社員還款,並製作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三地儲蓄互助社社員貸款之程序,係先由欲貸款之社員填寫借款申請書,經由該社放款委員會徵信協談,並開會審核核准後,始得貸予款項。詎乙○○因需要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0年9月2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未經上開申請貸款程序,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因執行三地儲蓄互助社業務所收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總計3,291,000元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內部稽核時被發現,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貸款名義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支出/轉帳傳票」、「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及「日記帳」,不實登載為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丑○○等人及三地儲蓄互助社對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1月31日起至86年11月16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三地儲蓄互助社社員 蕭敬明 等人存入之股金後,僅於該名社員之存摺如實登載存入之金額,而於業務上作成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較少金額而為不實之記載,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完全隱匿不登載,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或全部存入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40,497元,足生損害於三地儲蓄互助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蕭敬明、 馮忠勇 。
三、乙○○為辛○之媳婦,明知三地儲蓄互助社社員辛○並未申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3月12日),於借款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保管之辛○印章,偽造辛○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再持偽造完成之借款申請書向三地儲蓄互助社借款,而行使偽造借款申請書私文書,使三地儲蓄互助社因乙○○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50,000元,而後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支出/轉帳傳票」領款人欄,盜蓋其保管之辛○印章,持交三地儲蓄互助社,三地儲蓄互助社即憑該「支出/轉帳傳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三地儲蓄互助社發放借款450,000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辛○及三地儲蓄互助社,乙○○因而詐得款項450,000元。
四、丁○○自79年起至86年12月30日止,擔任三地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負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款、收取社員還款,並製作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3年10月24日起至86年12月7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取三地儲蓄互助社社員 陳忠輝 等人存入之股金後,僅於該名社員之存摺如實登載存入之金額,而於業務上作成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較少金額而為不實之記載,或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8、9所示完全隱匿不登載,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或全部存入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75,740元,足生損害於 陳松良 、 許正光 及三地儲蓄互助社。
五、己○○自85年起至88年止,擔任三地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負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款、收取社員還款,並製作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85年7月4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收取三地儲蓄互助社社員 李靜怡 等人存入之股金後,僅於該名社員之存摺如實登載存入之金額,而於業務上作成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登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較少金額而為不實之記載,或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完全隱匿不登載,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或全部存入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130元,足生損害於三地儲蓄互助社及 高秀鳳 。
六、案經三地儲蓄互助社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豐順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款單、支出/轉帳傳票、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日記帳及有限責任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查核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實登載於存摺;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4、7部分不實登載於收款單、存摺;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不實登載於收款單、存摺,然徵之上開收款單、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所認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⒉又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⒊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於「支出/轉帳傳票」領款人蓋用印章,單純自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表示蓋章之領款者已收到該筆借款,以代收據之用,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乙○○、丁○○、己○○均為三地儲蓄互助社之職員,負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款、收取社員還款,並製作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故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在「支出/轉帳傳票」領款人欄盜用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欄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欄先後2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欄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2罪間,就犯罪事實三欄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再按儲蓄互助社為非營利社團法人,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者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乙○○雖於「支出/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為不實登載,因其所任職之三地儲蓄互助社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事業,自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8、9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四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己○○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乙○○、丁○○、己○○所侵占之款項多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三地儲蓄互助社理事長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給被告3人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陳明己○○侵占金額已返還,被告乙○○雖未清償全部金額,但仍陸續清償中,被告丁○○則將侵占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丁○○、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其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3年,被告己○○緩刑2年,以啟自新。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借款申請書、支出/轉帳傳票上「辛○」之印文,則為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印章之結果,該印文既非屬偽造,核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不實登載於存摺、社員個人股金
及貸款總帳;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8部分不實登載於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附表三標號9部分不實登載於收款單、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不實登載於收款單、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不實登載於收款單、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徵之上開收款單、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或僅不為登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丁○○、己○○除上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行使之,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3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3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於附表五所示之開戶時間,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
的名義,向三地儲蓄互助社申請入社,並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上開人員之印章,而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人員之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因認乙○○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犯行。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證人丑○○、辛○、 蘇裕仁 、壬○○、癸○○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自己開戶等語,且徵之證人丑○○等人均係於70餘年間開戶,而被告乙○○則係於80年間起為業務侵占犯行,衡情被告乙○○自無冒名開戶之必要,事證人丑○○等人證述,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欄所為,並依序將辛○未辦理借款
之不實事項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及「日記帳」,嗣即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450,000元領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查被告乙○○係施用詐術使三地儲蓄互助社交付金錢,並非因業務上先持有三地儲蓄互助社之金錢而易為所有,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且三地儲蓄互助社亦係本於借貸關係支出金錢,是被告乙○○依借貸關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及「日記帳」登載為借款金額,並無不實登載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乙○○另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名義人│侵占金│不實登載之憑證及帳冊│證據編號│││││額│││├───┼─────┼────┼───┼───────────┼────┤│1│80.9.2│乙○○│140000│支出/轉帳傳票、社員個│1A-1││││││人股金及貸款總帳(下稱│││││││個人帳)、日記帳││├───┼─────┼────┼───┼───────────┼────┤│2│82.1.19│乙○○│65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A-2││││││、日記帳││├───┼─────┼────┼───┼───────────┼────┤│3│82.9.30│乙○○│100000│日記帳、個人帳│1A-3│├───┼─────┼────┼───┼───────────┼────┤│4│83.4.29│乙○○│2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A-4││││││、日記帳││├───┼─────┼────┼───┼───────────┼────┤│5│86.9.30│丑○○│6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B-1-1││││││、日記帳││├───┼─────┼────┼───┼───────────┼────┤│6│84.5.30│辛○│1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B-1-2││││││、日記帳││├───┼─────┼────┼───┼───────────┼────┤│7│84.11.20│辛○│5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B-1-3││││││、日記帳││├───┼─────┼────┼───┼───────────┼────┤│8│85.1.12│辛○│50000│支出/轉帳傳票、存摺、│1B-1-4││││││個人帳、日記帳││├───┼─────┼────┼───┼───────────┼────┤│9│85.7.18│辛○│20000│支出/轉帳傳票、存摺、│1B-1-5││││││個人帳、日記帳││├───┼─────┼────┼───┼───────────┼────┤│10│80.10.2│ 洪水治 │560000│支出/轉帳傳票、收款單│││││(已歿)││、個人帳、日記帳│1B-1-6│├───┼─────┼────┼───┼───────────┼────┤│11│84.11.7│庚○○│4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B-1-7││││││、日記帳││├───┼─────┼────┼───┼───────────┼────┤│12│80.10.7│子○○│308000│支出/轉帳傳票、借據申│1B-1-8││││││請書、個人帳、日記帳││├───┼─────┼────┼───┼───────────┼────┤│13│82.5.19│子○○│148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B-1-9││││││、日記帳││├───┼─────┼────┼───┼───────────┼────┤│14│86.6.13│壬○○│5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B-1-10││││││、日記帳││├───┼─────┼────┼───┼───────────┼────┤│15│83.12.9│癸○○│5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1B-1-11││││││、日記帳││├───┴─────┴────┴───┴───────────┴────┤│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社員│存入金額│不實登載│侵占金額│不實登載帳冊│證據編號││││││金額││││├───┼─────┼────┼────┼────┼────┼──────────┼────┤│1│86.1.31│蕭敬明│410│313│97│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2-1││││││││帳││├───┼─────┼────┼────┼────┼────┼──────────┼────┤│2│86.1.31│馮忠勇│40103│103│40000│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2-2││││││││帳││├───┼─────┼────┼────┼────┼────┼──────────┼────┤│3│86.11.16│戊○○○│400││400││2-3│├───┴─────┴────┴────┴────┴────┴──────────┴────┤│合計40497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社員│存入金額│不實登載│侵占金│不實登載帳冊│證據編號││││││金額│額│││├───┼─────┼────┼────┼────┼───┼───────────┼────┤│1│85.4.9│陳忠輝│20000││20000││3-1│├───┼─────┼────┼────┼────┼───┼───────────┼────┤│2│86.12.7│ 高阿絲 │1000││1000││3-2│├───┼─────┼────┼────┼────┼───┼───────────┼────┤│3│86.12.7│ 許瑞玉 │450││450││3-3│├───┼─────┼────┼────┼────┼───┼───────────┼────┤│4│86.2.4│許正光│552│12│540│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3-4│├───┼─────┼────┼────┼────┼───┼───────────┼────┤│5│86.12.7│ 許瑞美 │350││350││3-5│├───┼─────┼────┼────┼────┼───┼───────────┼────┤│6│85.4.9│ 陳志豪 │2000││2000││3-6│├───┼─────┼────┼────┼────┼───┼───────────┼────┤│7│83.10.24│陳松良│150000│100000│50000│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3-7│├───┼─────┼────┼────┼────┼───┼───────────┼────┤│8│86.2.4│ 邱俊傑 │400││400││3-8│├───┼─────┼────┼────┼────┼───┼───────────┼────┤│9│86.5.7│ 謝汪阿英 │1000││1000││3-9│├───┴─────┴────┴────┴────┴───┴───────────┴────┤│合計75740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社員│存入金額│不實登載│侵占金│不實登載帳冊│證據編號││││││金額│額│││├───┼─────┼────┼────┼────┼───┼───────────┼────┤│1│85.7.4│李靜怡│500││500││4-1│├───┼─────┼────┼────┼────┼───┼───────────┼────┤│2│86.9.30│高秀鳳│430│300│130│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4-2│├───┼─────┼────┼────┼────┼───┼───────────┼────┤│3│85.7.7│ 顏立本 │500││500││4-3│├───┴─────┴────┴────┴────┴───┴───────────┴────┤│合計1130元│└─────────────────────────────────────────────┘附表五:
┌───┬─────┬─────┬────┐│編號│開戶時間│冒開對象│證據編號│├───┼─────┼─────┼────┤│1│72年間│丑○○│1B-1│├───┼─────┼─────┼────┤│2│72.7.31│辛○│1B-2│├───┼─────┼─────┼────┤│3│73年間│丙○○○│1B-3│├───┼─────┼─────┼────┤│4││庚○○│1B-4│├───┼─────┼─────┼────┤│5│78.10.9│壬○○│1B-5│├───┼─────┼─────┼────┤│6│78.10.9│癸○○│1B-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