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壹佰壹拾肆片、電腦主機壹臺、標籤貼紙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盜版影音光碟112片」,應更正為「盜版影音光碟114片」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對被告較為有利。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上開多次散布重製光碟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應數罪併罰,然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多次散布重製光碟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盜版光碟來源為 李秀端 經營之第一視聽社,且經警破獲(此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中被告於95年5月1日之偵訊筆錄及同署95年度偵字第3149號、第3417號案件),乃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一時私利,竟任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盜版光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
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①重製光碟共114片、電腦主機1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②標籤貼紙2張,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上開①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上開②部分,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外接式燒錄機1臺、空白光碟片23片,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散布重製光碟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4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豪傑春香DVD│14片│├──┼───────┼───┤│2│我叫 金三順 DVD│6片│├──┼───────┼───┤│3│冬季戀歌VCD│28片│├──┼───────┼───┤│4│這該死的愛DVD│8片│├──┼───────┼───┤│5│露露公主DVD│10片│├──┼───────┼───┤│6│餅乾老師VCD│22片│├──┼───────┼───┤│7│最後之舞VCD│26片│├──┼───────┼───┤│8│電腦主機│1臺│├──┼───────┼───┤│9│標籤貼紙│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