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詎於民國94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至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村友人住處5人共飲啤酒10瓶後,呈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屏東縣○○鄉○○村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住處,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里義路343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在該處穿越里義路,乙○○駕車前行至該處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丙○○,致丙○○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多發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併左側偏癱,而遺有神經肌肉障礙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案經丙○○之配偶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相片10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於94年11月20日開刀,後於復健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認知困難、肢體障礙,全天候由看護照顧,屬重大難治疾病,出院後仍殘留神經肌肉障礙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4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5000041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顯見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狀況,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次按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其又駕車撞擊他人,是其呼氣酒精成分業已遠逾標準值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車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多發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併左側偏癱,而遺有神經肌肉障礙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丙○○任意橫越馬路,有違交通規則,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因中風就醫云云,惟查,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現場之路面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現場100公尺範圍內均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等情,有車禍現場調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50頁)及相片6幀(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則被害人自得在本件車禍現場穿越道路,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又被害人前於92年4月12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門診;於94年10月2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於94年11月2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並於94年11月20日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急診等情,有該院95年5月4日(95)屏基醫急字第9504063號函附之就診紀錄及急診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足見被害人並無因中風就醫之情形,被告所指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聲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致重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肇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又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