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魏淑惠 聲請人 魏浩澤 聲請人 魏清海 前列魏淑惠、魏浩澤、魏清海共同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繳納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7,723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98,223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223元。││(計算式:97,723+500=98,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