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靖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靖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阮靖怡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駁回上訴,全案於95年4月19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前揭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9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0日見聖傑通訊行在報上刊登「回收中古電腦、手機等3C產品」廣告,認有可乘之機,乃主動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通訊行聯絡,並向接聽電話之該行員工 陳雅敏 佯稱擬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換購華碩筆記型電腦,再將電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予陳雅敏。雙方進而相約於99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遠傳無限城─館前店之遠傳直營門市見面,陳雅敏依約前來並在車上等候,阮靖怡向陳雅敏佯稱須先繳付4,000元作為定金,致陳雅敏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00元現金予阮靖怡,阮靖怡於取得款項後,佯裝上樓申辦,即由其他出口離開。嗣陳雅敏因久候不見阮靖怡,上樓找尋未得,撥打阮靖怡先前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不可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雅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雅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雅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援引之其他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揆諸前揭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阮靖怡固坦承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和陳雅敏聯絡過,沒有見過陳雅敏,也沒有在前揭時間到過館前路的遠傳門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雅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聖傑通訊行有在求職便利通登收購中古手機、筆電、3C產品廣告,廣告上留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打電話過來,剛好是我接的,被告說電腦要賣給我,所以約在台北車站新光三越後面的遠傳電信公司,被告說他電腦要付錢,但是身上沒有錢,叫我先拿4千元給她,她上去領電腦,叫我在樓下等,我在樓下等覺得奇怪怎麼等那麼久,就上去看,發現她人不見了,2樓有一個逃生門,可以直接走下去1樓,後來我到樓下,一直打她手機,手機就斷掉,說這個號碼暫停使用,無法接聽等語在案(參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偵字第22220號卷第50-51頁),並當庭對被告指認不移。又被告曾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2220號卷第19-21頁)。而依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係於99年3月16日申請使用,嗣於99年4月16日掛失。質之被告亦堅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不諱(參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認在證人陳雅敏所證述遭詐騙期間,該電話確實仍在被告使用中。而查依前揭卷附之通聯資料,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99年4月10日11時32分41秒及59秒時,確曾先後二次發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其當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號19樓。嗣於同日11時44分10秒、11時58分53秒、13時37分01秒,證人陳雅敏亦曾主動以其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已移動,先後經過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號2樓頂,於14時59分58秒,已抵臺北市○○區○○○路○號7樓(即台北車站頂樓)○○○區○○路○號15樓樓頂,於15時21分22秒已抵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樓頂,此地距離證人陳雅敏所證述:與被告相約交付現金之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極為接近。當日最後一通通話之時間為15時33分37秒,之後即無任何通聯,此時其基地臺位置並已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核與證人陳雅敏所證述:雙方曾聯絡,雙方係約在館前路遠傳館前門市見面,以及待其發現被告不在現場而下樓,已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相吻合,足認證人陳雅敏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函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店門市前
揭時間之監視錄影紀錄部分,本院已依其請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經該公司函復:均已過保存期限,而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705177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證據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陳雅敏4,000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公司收購中古手機、筆記型電腦之機會,詐騙告訴人陳雅敏,其因而詐得4000元之結果,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陳雅敏,顯見其迄今仍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有聲有色通訊行,向該員工即告訴人 洪英山 自稱係王小姐,相約於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出售手機,告訴人洪英山於同日15時30分抵達指定地點並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蒞庭檢察官已於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之),討論被告所欲出售之手機型號後,被告即表示可至遠傳館前路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簽約及換購事宜,嗣於同日17時10分,告訴人洪英山隨同被告至上開遠傳門市,告訴人洪英山於1樓等候,由被告至2樓辦理簽約換購事宜,嗣被告佯稱身上現金不足,無法換購指定之手機型號,使告訴人洪英山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即以如廁為由,自廁所旁之樓梯離去。告訴人洪英山遍尋不著被告而撥打上開電話,因電話無人接聽且嗣已關機,聯絡不到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英山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在上開時間至遠傳館前路門市,也未見過洪英山等語。經查,證人洪英山固於警詢指稱:於99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接獲自稱王小姐的來電(0000000000號),表示要和該公司做一筆手機買賣,雙方相約於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出售手機,其於同日15時30分抵達指定地點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與被告相偕至遠傳館前門市,被告以身上現金不足,無法換購指定之手機型號為由,而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告供其申辦,但被告拿到錢後即以上廁所為由,由廁所旁電話離開等語(參偵字第22220號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登報要收購手機、筆記型電腦,接到被告的電話,她說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要賣我,我就到士林捷運站跟她碰面,她說要去台北火車站的遠傳辦,我就跟她一起去,她說身上沒有錢先辦手機出來,我就先拿錢給她,她去遠傳2樓辦,我在1樓等,但她從2樓的出口離開。該女子大概45歲上下、矮胖身材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該女子(參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在案。然關於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洪英山之前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之證據佐證。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館前門市亦已無保存該日之監視錄影紀錄可資參酌,此亦經本院函查在案,有該公司100年10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010906887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5頁)。另證人洪英山於警詢時所指訴之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卷內亦無任何關於該電話之通聯紀錄,且依審判之經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時間,本院已無從再行調查。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洪英山部分,除告訴人洪英山之證詞外,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難徒依告訴人洪英山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湯千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