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01號原告 陳楊明 被告 陳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曾參加被告之妻 陳夢蓉 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民國85年7月間,陳夢蓉以因遭追債亟需現金為由,來電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則回稱尚有互助會會款未為給付,如就會款及借款一併出具借據,即同意貸與金錢等語。嗣85年7月19日被告偕同陳夢蓉前往伊所任職之小林便林商店,表達願意承擔陳夢蓉會款債務之意,並出具向伊借款6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因而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執。惟被告出具借據後,遲不履行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85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購買不動產後反悔,原所支付之80萬元定金遭伊沒收,原告之妻略有意見,原告為安撫其妻,乃要求伊出具系爭借據,惟伊寫完後認為不妥,即當場撕毀,原告不得再據以主張權利。且原告已就相同事實另行起訴,應不得更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借款10萬元,乃同意承擔陳夢蓉所欠之互助會會款,因而出具系爭借據等情,雖據提出借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出具,惟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就相同事實更行起訴?㈡陳夢蓉是否積欠原告互助會會款?被告是否願意承擔該筆債務?㈢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若有,借款之金額?㈣若被告有返還借款之責,應否負擔遲延利息?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就相同事實另行起訴?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稱原告已就系爭借據重複起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266號)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民事事件為原告之妻 黃惠存 對陳夢蓉之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本院卷第23頁),細繹書狀內容,黃惠存係依85年1月8日、1月19日、8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5萬元之事實而為主張,不僅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或更行起訴可言。被告此項抗辯容有誤解,殊不可取。
㈡陳夢蓉是否積欠原告互助會款?被告是否願意承擔該筆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其曾參加陳夢蓉自任會首之互助
會,但僅獲給付部分之互助會會款,被告願承擔該筆債務,因而出具系爭借據云云,並援引證人 朱政忠簡瑞 得見聞系爭借據簽署經過之詞,主張其所言屬實云云,惟已遭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即在原告工作場所隔鄰之大樓管理員 簡瑞得 證稱:「我只是去買東西,去一下就離開,偶爾聊聊天而已,沒有剛好碰到兩造在談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頁),證人簡瑞得顯然未見聞原告、被告及陳夢蓉會面商談之經過。又證人即在原告工作場所隔鄰做生意之朱政忠雖證稱:「晚上8、9點時原告執勤時間,我把10萬元拿去雜貨店給他,有看到被告及陳夢蓉在雜貨店,後來原、被告講話很大聲,隱約中在談互助會會款,要寫單據等等…原告跟他弟弟在談話中,我有看到他弟弟寫了一張字據給他。」「隱約聽到原告參加被告所組的互助會,原告本來要叫陳夢蓉寫借據,陳夢蓉不肯,被告說那他來寫借據」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朱政忠另稱:「被告及陳夢蓉離去後,我才問原告是什麼事情,原告說是會款及原告的弟弟要借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則證人朱政忠上開被告就互助會款出具借據之證詞,究係原告事後之轉述,亦或證人朱政忠在場聽聞而得,非無疑義而待商榷。是難單憑證人朱政忠之上開證詞,即謂原告所稱被告願意承擔陳夢蓉所積欠互助會會款債務之主張為真實。另從卷附借據觀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既祗剩半截,且僅留「陳楊明借陸拾」「証明!」「書人:陳強富」「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等文字,被告所稱其已當場撕毀借據等語,尚難認為虛假,故不得據以為陳夢蓉曾積欠互助會會款,並為被告所承擔之認定。況原告徒以系爭借據及證人簡瑞得與朱政忠之上開證詞為證,未再為其他證據相左,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陳夢蓉積欠互助會會款債務,被告出具系爭借據表明承擔債務意旨之主張,要屬無稽,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若有,借款之金額?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督促程序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立有借據60萬元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頁),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改稱陳夢蓉向其借款,被告嗣同意承擔陳夢蓉互助會會款債務,並簽立借據,其再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頁),繼又陳稱:
「從79年起至85年,被告的太太陳夢蓉擔任會首,遲遲不給會款,會款金額約80萬元,陳夢蓉苦苦要求說願意還50萬元,又向我借了10萬元,才寫這張60萬元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告究竟貸與陳夢蓉金錢,或是貸與被告金錢,且所貸與金錢之數額為何,均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借據返還60萬元借貸金錢之責云云。
經查,系爭借據已因被告撕毀而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業於前述,且依原告所稱陳夢蓉遲不給付約80萬元互助會會款,經陳夢蓉之央求始降為50萬元,再加上另外借貸之10萬元,始簽立60萬元之借據等情(本院卷第21反面至第22頁),系爭借據60萬元之50萬元顯與借貸無關,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50萬元,自難認有據。
⒊其餘之10萬元,詢及證人朱政忠是否見聞原告交付10萬元給
被告、陳夢蓉之經過,證人朱政忠具結後證稱:「有,原告是否10萬元交給他弟弟,也就是被告」(本院卷第32頁),且稱:「印象中原告打電話向我調一筆錢,因他平時未向我調過錢,我有問他原因,他說他弟弟被逼債需要10萬元,晚上8、9點時原告執勤時間,我把10萬元拿去雜貨店給他,有看到被告及陳夢蓉在雜貨店」等語(本院卷第32頁),而簡瑞得貸與原告10萬元之情,復據證人簡瑞得證稱:「某一天我要去雜貨店買東西,碰到朱先生(即朱政忠),他帶很多錢,他告訴我,原告要跟他調錢來借給他弟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稱其交付被告10萬元借款等語,尚非毫無憑據。被告雖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並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與證人聯繫,有串證之虞云云。惟證人朱政忠、簡瑞得與被告素昧平生,與被告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承擔刑事罪責而為偽證之需。又原告交予被告之10萬元係證人朱政忠所貸與,乃證人朱政忠經歷之事件,縱使為15年前所發生,亦不當然記憶全失。且證人簡瑞得係在原告詢及是否有聽到證人朱政忠說我向他借錢的原因,始喚起記憶而為上開證詞,倘事先串證,於本院詢問85年間是否於原告工作場所見過被告、陳夢蓉?是否在原告工作之雜貨店見聞兩造發生爭執之時,即可答覆,尚無待原告發問時始為如上之證詞。又如事先勾串,為何未為與證人朱政忠上開見聞交付10萬元相同之證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由此各情觀之,堪認證人朱政忠及簡瑞得係本於在場見聞之記憶而為證述,被告單憑臆測之詞,爭執證詞可信性,要無理由,洵非可取。
⒋被告雖否認收到10萬元,並辯以原告係因反悔不買不動產而
要求簽立借據,爰聲請訊問陳夢蓉為證。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交付被告10萬元之借貸款項,已為適當之舉證而堪信真實,既於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即有舉證之責。但所謂買賣不動產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左,而所欲訊問之陳夢蓉,乃其配偶,且與原告之配偶另案涉訟(本院卷第23頁),衡情難免偏頗,核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之舉證尚有未足,其所為抗辯自屬無稽,亦不足取。
㈣若被告有返還借款之責,應否負擔遲延利息?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自8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借款之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查無借款定有清償期之情,且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交付被告1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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