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1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超越告訴人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自後追撞,致告訴人曾○○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昭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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