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玫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玫君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在嘉義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竹縣○○鎮○○路○○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為「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上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日晚上8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周○○,訛稱為首爾妹網站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因網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其訂購12筆同樣物品,須至提款機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經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玫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周○○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周○○達成和解,並已如約履行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45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代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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